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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张某甲、魏某某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魏某某

案由

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靖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绰号“老牛”,男,1966年9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南靖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曾因非法收购盗伐、滥伐林木分别于2012年2月15日、7月2日、12月11日、2013年4月3日被福建省南靖县林业局行政处罚四次。因涉嫌犯非法收购、运输滥伐的林木罪,于2014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同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魏某某,男,1972年11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南靖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福建省南靖县,现住福建省南靖县。因涉嫌犯非法运输滥伐的林木罪于2014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1月2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林刑诉(2014)10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收购、运输滥伐的林木罪、被告人魏某某犯非法运输滥伐的林木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靖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金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1日,被告人张某甲陆续向本村村民张某乙、张某丙、刘某甲等人非法收购明知是滥伐的杂木原木22.393立方米,并雇请被告人魏某某非法运输出售。被告人魏某某明知是被告人张某甲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仍受雇进行非法运输,驾驶被告人张某甲所有的闽C×××××号面包车非法运输21车次,其中前20车次运输到漳州市芗城区天宝镇销售给韩某某、刘某乙、黄某某等人,被告人张某甲非法收取林木销售款人民币13000元,被告人魏某某非法收取被告人张某甲支付的工资款人民币1600元,第21车次运输到南靖县山城镇环城路万嘉豪大酒店路段被南靖县公安局山城派出所查获,被告人魏某某被当场抓获,闽C×××××号面包车和原木1.893立方米被扣押。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鉴定,被告人非法收购、运输的杂木原木22.393立方米折立木蓄积量为31.1014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1月13日经朋友庄某某规劝、陪同下到南靖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本院另查明,被告人魏某某被抓获后以及被告人张某甲投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分别退缴全部违法所得人民币1600元、13000元,现被告人张某甲患有左腹股沟斜疝,右腹股沟斜疝术后,需要手术治疗。福建省南靖县司法局经社会调查评估,认为两被告人均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福建省南靖县南坑林业站证明、现场位置图、福建省南靖县林业局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南靖县公安局户籍证明、投案证明、南靖县公安局南坑派出所证明、南靖县公安局船场派出所证明、南靖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归案说明、闽C×××××号面包车行驶证、协议书、南靖县看守所建议变更强制措施报告书、南靖县医院疾病证明书、福建省南靖县司法局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本院代保管标的款票据、证人庄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刘某甲、韩某某、刘某乙、黄某某等人的证言、南靖县公安局森林分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清单、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两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未经林业主管部门许可,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滥伐的林木立木蓄积量31.1014立方米,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运输滥伐的林木罪,被告人魏某某非法运输滥伐的林木立木蓄积量31.1014立方米,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滥伐的林木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魏某某共同故意非法运输林木犯罪,被告人张某甲是雇主,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魏某某受雇运输林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能在朋友规劝、陪同下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曾因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受过四次行政处罚,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魏某某归案后,均能积极退清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甲、魏某某具有上述量刑情节,有悔罪表现,同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魏某某均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同时可适用缓刑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张某甲、魏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实施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张某甲、魏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收购、运输滥伐的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二、被告人魏某某犯非法运输滥伐的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三、被告人张某甲、魏某某违法所得分别为人民币一万三千元、一千六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已被扣押的闽C×××××号面包车和原木材积1.893立方米的林木,予以没收,由暂扣单位南靖县公安局森林分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森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余瑞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在林区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一)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一千株以上的;(二)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珍贵树木二立方米或者五株以上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在林区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特别严重:(一)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五千株以上的;(二)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珍贵树木五立方米或者十株以上的;(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