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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民一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陈军与刘永芝、李孟庆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军,刘永芝,李孟庆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一初字第32号原告陈军,女,1980年1月9日,汉族,个体,住白山市。委托代理人刘国强,系吉林豪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永芝,女,1973年7月4日生,汉族,住白山市。未出庭。委托代理人李孟庆,系刘永芝丈夫。被告李孟庆,男,1972年4月5日生,汉族,住白山市。原告陈军诉被告刘永芝、李孟庆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军委托代理人刘国强、被告刘永芝、李孟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日,被告李孟庆与徐庆峰在徐庆峰家楼道里因琐事发生争执并互相厮打,原告上前拉架,被被告妻子刘永芝用花盆将原告砸伤,并用雨伞击打原告的头部,造成原告头外伤、头皮裂伤,住院治疗8天,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681.29元。被告答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是原告陈军与徐庆峰到被告家楼道里拿着凶器直接与李孟庆发生殴打,在厮打过程中,原告陈军将李孟庆胸部咬伤,咬伤后刘永芝才下楼,看到当时的情况,过来拉陈军,陈军与刘永芝发生撕扯;刘永芝没有拿花盆砸陈军,刘永芝在撕扯中用雨伞将陈军的头部打伤。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晚,原告陈军与徐庆峰(事发时系夫妻关系),因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家庭矛盾,在被告家住宅楼道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刘永芝用雨伞家原告陈军头部打伤,原告住院治疗8天,对原告医疗费3138.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8天x100元/天)、误工费住院8天,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标准每天108.59元x8天=868.72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邻里亲朋之间应和睦相处,遇事需冷静处理,因琐事发生厮打,双方均有不当。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刘永芝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与当庭所述吻合,即原告陈军的伤系与被告刘永芝厮打时,被刘永芝所持雨伞所致,可以确定侵权人系刘永芝,故刘永芝承担应在此次事件的主要责任,原告陈军与刘永芝发生厮打,亦应承担一定的次要责任;对原告医疗费3138.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868.72元,总计4807.09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按照双方应承担主次责任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用962.92元,没有向法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因互相厮打致使原告受伤,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损害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永芝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陈军各项赔偿款3364.96元(4807.09元x70℅)。二、驳回原告陈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永芝承担20元,原告陈军承担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红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长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