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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綦法民初字第06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王某与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綦法民初字第06255号原告王某,女,196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委托代理人赵建淑,重庆市綦江区古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某甲,男,196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原告王某诉被告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元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胡彬、人民陪审员陈邹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建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11月自由恋爱,于1987年8月6日在原綦江县万兴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7年11月11日生育长子丁栋,于1994年9月5日生育次子丁某乙。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主要是被告的性格古怪,喜欢动手打人,特别是在1997年5月的一天,被告不问原因,将原告打伤,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议离婚,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3年12月24日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4年2月10日判决不准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就外出与被告分居至今,在分居期间,被告从来没有打电话给原告,同时也没有到原告打工的地方找原告,双方还是各自生活,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为此,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且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仅有一套住房但因房产证未办理无法确权,且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丁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11月自由恋爱,于1987年8月6日在原綦江县万兴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7年11月11日生育长子丁栋,于1994年9月5日生育次子丁某乙,二人均已独立生活。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3年12月24日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4年2月10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于2014年9月3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庭审中,原告自述夫妻共同财产有坐落于重庆市綦江区XX街道XX村X组住房一套(未办理产权证),原告表示放弃分割,要求归被告所有。以上事实,有原告举示的结婚登记申请书、(2014)綦法民初字第00164号民事判决书、丁栋及丁某乙的身份信息和证人陈敬容的证人证言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但因性格不和,常为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许离婚后,仍未能搞好夫妻关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在审理中陈述双方共同财产有坐落于重庆市綦江区XX街道XX村X组住房一套(未办理产权证),原告自愿放弃分割该共同财产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丁某甲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重庆市綦江区XX街道XX村X组住房一套归被告丁某甲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张元明代理审判员  胡 彬人民陪审员  陈 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雪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