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刑执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锁柱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锁柱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赤刑执字第329号罪犯锁柱,男,1971年8月25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敖汉旗人,小学文化,无前科。现在内蒙古赤峰监狱七监区服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年六月十九日作出(2000)赤刑初字第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锁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0000元(未赔偿)。刑期自2000年6月19日起。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三年三月十七日作出(2003)内刑执字第156号刑事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刑期自2003年3月17日起至2022年3月16日止。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四年十一月、二○○六年六月、二○○七年七月、二○○八年七月、二○一○年一月、二○一一年三月、二○一三年一月七次作出刑事裁定,共对罪犯锁柱减去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刑期改为自2003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锁柱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锁柱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和教育,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认真执行《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上课认真听讲,按时完成作业,各科考试成绩平均91分。该犯在从事绕线工劳动中,圆满完成劳动任务。自2012年9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累计考核分280.90分,记功四次。罪犯锁柱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罪犯锁柱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锁柱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改为自2003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汪艳华审判员 高海霞审判员 吕 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 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