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3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武汉市武昌区普提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武汉数控博威机械有限公司、库少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武昌区普提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武汉数控博威机械有限公司,库少东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3557号原告:武汉市武昌区普提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街徐东路50号东湖春树里1栋1层4室。法定代表人:陈邦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易中华、姜咏梅,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数控博威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熊家台四巷23号。法定代表人:董小宏。被告:库少东。原告武汉市武昌区普提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普提金贷款公司)诉被告武汉数控博威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威机械公司)、库少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郭彦君、张俊良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1月28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普提金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威机械公司、库少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普提金贷款公司诉称:2012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博威机械公司签订了《贷款合同》一份。同时,原告与被告库少东签订《抵押合同》,被告库少东以其名下位于武汉市江汉区高家台79号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9月27日,原告按照约定支付20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博威机械公司一直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库少东也未按照约定履行担保责任。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博威机械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二、判令被告博威机械公司偿还原告借款利息40000元(本金200万元,从2012年9月27日至2012年11月26日止按每月百分之一计算)、支付违约金(本金200万元,从2012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1-3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上浮30%计算);三、确认原告对被告库少东名下位于武汉市江汉区高家台79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江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库少东对第1、2项诉讼请求中的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四、本案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普提金贷款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一、湖北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文件、菩提金贷款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对外发放贷款主体适格。证据二、贷款合同、银行业务回单,拟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博威有限公司发放了200万元贷款,并且合同约定了利息及违约金的条款。证据三、抵押合同、房产证、他项权证,拟证明被告库少东应对2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责任。证据四、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委托支付函一张、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一张,拟证明因被告拖欠本息,原告支付了6万元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博威机械公司承担。被告博威机械公司及被告库少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两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原告普提金贷款公司与被告博威机械公司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普贷字第7号)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短期贷款20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2年9月18日起至2012年11月17日止(按实际提款日对应计算)。若逾期还款,则至借款本、息结清为止,借款用途为公司搬迁;借款利率与计结息:借款月利率为1%,按月结息,提款时付一个月利息,以后每月在第一次付息的对应日支付利息,按实际提款金额、时间计算利息,在合同有效期内为固定利率,借款人未按时支付利息的,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从欠息之日起,利息转为本金,违约金按日计收本金的千分之三,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借款人于2012年9月办妥有关手续后一次性提款200万元。借款人应于从提款日开始计算的2个月期限内与提款日相对应的时间的提前一天一次性还款200万元。借款及所涉及债务系指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为收回贷款产生的催收、公证、评估、鉴定、拍卖、保全、公告、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律师代理、差旅费及其他合理费用)。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或挪用贷款的,就逾期部分或挪用部分,从逾期或挪用之日起违约金按日计收为本金的千分之三,直至清偿本、息为止。2012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库少东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普抵字第8号)一份,合同约定:本抵押担保合同担保的主债务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人民币贰佰万元整,主债权种类为还本付息债务,贷款期限:2012年9月18日起至2012年11月17日。本抵押担保合同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抵押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和损害赔偿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为收回贷款产生的催收、公证、评估、鉴定、拍卖、保全、公告、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律师代理、差旅费及其他合理费用)。抵押物名称:武汉市江汉区高家台79号,建筑面积为409.23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江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江国用[私2012)第00812号)。合同签订后,2012年9月27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博威机械公司支付借款200万元。原告与被告库少东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武房他证江字第20120025**号他项权证,该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武汉市武昌区普提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所有权人库少东,房屋所有权证号江2011006325,土地江国用[私2012)第00812号,房屋坐落江汉区高家台79号,债权数额贰佰万元,登记时间2012年9月24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博威机械公司一直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抵押担保人库少东也未按照约定履行担保责任。现原告依其诉请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2014年7月1日,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载明:“律师代理费金额56,603.77元,税额3,396.23元,价税合计6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普提金贷款公司与被告博威机械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提供的银行凭证可证明其已履行借款合同,向被告支付200万元;被告博威机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博威机械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40,000元,以本金200万元,从2012年9月27日起至2012年11月26日止,按每月1%的计算标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博威机械公司支付违约金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本院认定计算利息的时间从2012年11月27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标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律师费,按照合同约定借款及所涉及债务包括律师代理费用,原告提交的《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已证明原告为此支付6万元律师代理费,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律师费6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库少东的抵押财产,位于武汉市江汉区高家台79号的房屋,建筑面积409.23平方米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武房权证江字第××号),已办理了他项权证,房屋的他项权利人为原告,原告为实现抵押权,要求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库少东在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数控博威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武汉市武昌区普提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本金2,000,000元。二、被告武汉数控博威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武汉市武昌区普提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利息40,000元。三、被告武汉数控博威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武汉市武昌区普提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本金2,000,000元的违约金(以本金2,0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11月27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四、被告武汉数控博威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武汉市武昌区普提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60,000元。五、被告库少东以其名下位于武汉市江汉区高家台79号,建筑面积409.23平方米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武房权证江字第××号)对上述四项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武汉市武昌区普提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案件受理费31,5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2,200元,由被告武汉数控博威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库少东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两被告将此款连同上述费用一并向原告支付)。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即丧失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李 丹人民陪审员 郭彦君人民陪审员 张俊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肖 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