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百民申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百色市第一建筑公司、百色市第一建筑公司与被申请人广西瑚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等与广西瑚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百色市一建驻乐业县公路局办公住宅楼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百色市第一建筑公司,百色市第一建筑公司与被申请人广西瑚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广西瑚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百色市一建驻乐业县公路局办公住宅楼项目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百民申字第6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百色市第一建筑公司,住所地百色市城乡路81号。法定代表人:XX湖,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凌,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麦志波,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瑚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三塘镇降桥村那道坡昆仑大道综合楼B区1007号。法定代表人:黄义华,该公司经理。一审被告:百色市一建驻乐业县公路局办公住宅楼项目部。代表人:吕洪文,该项目部经理。申请再审人百色市第一建筑公司与被申请人广西瑚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瑚宝金属公司)、一审被告百色市一建驻乐业县公路局办公住宅楼项目部(百色市一建驻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再审人百色市第一建筑公司不服本院作出的(2012)百中民二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百色市第一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2010年黄朝晖获知乐业县公路管理局要建设乐业县芭拉小区二级公路养护站办公室综合楼工程项目,找到申请人要求挂靠申请人进行招投标,申请人同意后由黄朝晖进行招投标。中标后申请人与乐业县公路管理局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按事前的约定又与黄朝晖签订了一份《百色市第一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实为申请人将工程项目全部转包给黄朝晖,申请人仅收总工程造价1%管理费。随后黄朝晖又将工程主体部分转包给吕洪文。申请人得到的所有工程款全部支付给黄朝晖,吕洪文施工应得工程款全由黄朝晖支付。因此,该工程属于非法转包工程的法律关系。一、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把承包工程部分分项工程给吕洪文负责实施,双方没有签订合同不符合事实。申请人与吕洪文之间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吕洪文以伪造的印章以其个人名义与被申请人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不构成表见代理,吕洪文不是申请人的职工,其执行的行为也不是职务行为。申请人没有在乐业县设立建驻项目部,也没有委托他人设立,该项目部伪造的公章没有经过公安机关备案,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一、二审认定百色市一建驻项目部的行为构成对申请人表见代理,视同吕洪文的违法制造印章的行为得到合法化。百色市一建驻项目部是一个不存在的机构,吕洪文与被申请人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应视为其个人行为,按合同相对性原则,吕洪文应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应当参加诉讼,一、二审法院没有追加吕洪文为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诉讼当事人的规定。同样,申请人与黄朝晖属于转包关系,黄朝晖与吕洪文也是转包关系,应当将黄朝晖列为本案的当事人。一、二审判决没有追加当事人参加诉讼,违反了法定程序。另外,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两张送货单不是真实的,两张送货单的送货单位及经手人同一个人名,但签字不是同一人所为,被申请人没有在送货单上盖章,也没有证据证明签字的人属于被申请人公司员工,吕洪文也没有盖项目部的章。另外,申请人投标文件的商务标中主要材料钢材用量为104.412吨,而被申请人与吕洪文的钢材买合同中的钢材为150吨,显然多出的钢材没有用在工程中。申请人在庭审中提出的以上反驳意见,被申请人没有提出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其应承担主张不能的责任。综上,申请人请求再审本案,依据事实和法律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百色市第一建筑公司对其申请再审的理由没有提供新的证据,综合双方当事人原提供的证据,对本案审查后认为,申请人百色市第一建筑公司作为乐业县芭拉小区二级公路养护站办公室综合楼工程项目的中标单位,与业主乐业县公路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随后百色市第一建筑公司将该工程非法转包给黄朝晖,黄朝晖又将该工程非法转包给吕洪文。各方为了规避法律,在工程结算时申请人以该工程承建单位名义与业主实施结算,吕洪文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以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的名义与被申请人瑚宝金属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购买钢材,并由被申请人将钢材运往乐业县芭拉小区二级公路养护站办公室综合楼工程施工地。以上行为被申请人在不知各方非法转包工程情况下有理由相信吕洪文代表申请人百色市第一建筑公司为工程购买钢材,被申请人主观上为无过失善意相对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吕洪文以项目部负责人的名义与被申请人瑚宝金属公司签订《钢材代购销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代理行为是有效的,申请人应受该合同内容的约束。由于被申请人已履行交付钢材的义务,申请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钢材款。关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两张送货单不真实,被申请人与吕洪文购销合同中的钢材量为150吨,已超出申请人投标文件商务标中的主要材料钢材用量四十多吨,超出部分未用在工程中的再审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吕洪文与被申请人签订的《钢材代购销合同》是吕洪文对乐业县公路局芭拉小区二级公路养护站办公综合楼进行施工时向被申请人购买钢材所签订的合同,送货单作为被申请人履行合同交付钢材义务的凭证,运送钢材的地址为百色乐业公路局宿舍大楼工地,申请人认为送货单不真实的辩解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以采信。申请人按合同的约定向施工地提供钢材150吨,虽然与投标文件的钢材用量计划为104.412元存在差距,但该投标文件系申请人与业主签订的合同,被申请人瑚宝金属公司不是投标文件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受该合同的约束,故申请人该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吕洪文以申请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致使申请人受到合同约束,申请人可以追究无权代理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该行为系另一种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审查范围,故一、二审未追加吕洪文、黄朝晖参与本案诉讼没有违反法定程序。综上,申请再审人百色市第一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百色市第一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周 玲审判员 韦 伟审判员 许彩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曹良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