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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四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司艳春与张可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艳春,张可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广民四初字第51号原告司艳春,男,196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长山,男,196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可新,男,198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司艳春诉被告张可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自愿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司艳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司艳春负担。审判员  张延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包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