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7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陆雅琴与徐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雅琴,徐蓓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7588号原告陆雅琴。委托代理人叶燕英,上海市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蓓华。原告陆雅琴与被告徐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顾锦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雅琴的委托代理人叶燕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蓓华因尚在服刑中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雅琴诉称,2014年1月7日,被告因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4年1月1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1份。后他人代被告偿还了10,000元,余款40,000元未偿还。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14年1月11日出具的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徐蓓华辩称,对借款的事实及金额均无异议,同意偿还原告的借款40,000元。经庭审查明,被告因故向原告借款共50,000元,并于2014年1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内容为“本人徐蓓华今向陆雅琴借款人民币伍万圆整(50,000¥),其中的壹万圆在2014年1月20日之前归还,后肆万圆整半年后归还,如逾期不还按银行利息计算本金以外的利息,借款人徐蓓华”。后他人代被告偿还了10,000元,余款40,000元未偿还,故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出具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期归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蓓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陆雅琴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0元,由被告徐蓓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顾锦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