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厦刑终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李秋云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厦刑终字第78号原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女,1980年7月6日出生。辩护人徐芬,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审理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湖刑初字第0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征求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0月14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闽D880**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湖里区嘉禾路吕厝路口时,被设卡拦查的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被查获时的血液酒精浓度为87mg/100ml,系醉酒驾车。案发时,被告人李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处于被公安机关依法暂扣状态。原判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及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吴XX的证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驾驶人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登记表、厦门市仙岳医院酒精浓度检测报告单及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及抽血检测照片、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机动车驾驶证被依法暂扣期间,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某某在其机动车驾驶证被公安机关依法暂扣期间仍驾驶机动车,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曾两次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又犯本案之罪,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诉人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改判。其辩护人辩护意见相同。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又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吕秋收审 判 员 张 海代理审判员 王敏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许毅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