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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苍龙商初字第1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叶丽琼与朱明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丽琼,朱明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苍龙商初字第1949号原告:叶丽琼。被告:朱明望。原告叶丽琼诉被告朱明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兆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丽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明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丽琼起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08年9月15日起向原告借款86万元。为此,被告分别于2011年4月4日、2012年5月15日、7月23日、2013年3月20日共出具四份借条给原告。四份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分别为42万元、16万元、10万元和18万。原告在庭审中补充称,被告自2008年9月15日起陆续向原告借款,最后一笔借款时间为2013年3月20日,借条载明的金额为18万元,其中94400元是借款,另85600元系结欠的利息;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均为2%,被告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今未支付利息。因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不返还借款,故原告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6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叶丽琼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人口信息单,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的事实;2、借条,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时间、金额、利息的事实;3、汇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的事实。被告朱明望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有效证据法律特征,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3,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两组证据及被告事后提供对账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应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朱明望因陆续向原告叶丽琼,分别于2011年4月4日、2012年5月15日、7月23日、2013年3月20日共出具四份借条给原告。该四份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分别为42万元、16万元、10万元和18万,其中18万元包括之前所欠利息8.56万元。2012年5月15日、2013年3月20日出具的两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至今未还上述借条载明的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朱明望向原告叶丽琼借款事实清楚,双方约定的计息利率符合法律规定,由此形成的原、被告之间民间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77.44万元及利息8.56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利息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朱明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叶丽琼77.44万元及利息8.56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00元,减半收取6200元,由朱明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4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黄兆针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祥枭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帐号:2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2、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二、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三、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