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门包民初字第0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葛锦田与陈国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锦田,陈国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门包民初字第0859号原告葛锦田。委托代理人江少余,海门市包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国平。原告葛锦田与被告陈国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建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锦田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少余、被告陈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锦田诉称,2014年6月27日,原、被告为农田排水一事发生争执,后被告将原告头部打伤。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243.40元。被告陈国平辩称,当天我去喂羊时,发现张小华田里的排水沟打了三个水坝,影响我羊圈处排水,我就用脚将水坝捅开。在我捅第二个水坝时原告用铁锹往我身上冲过来,我就把铁锹夺走了,同时原告摔了一跤。我把铁锹扔掉后,原告又去拿锹,这时原告又摔了一跤。我没有打原告,故我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4年6月25日下雨时,原告因承包田地势较低,担心雨水流到自己田里,影响玉米生长,遂在案外人张小华种植的田里筑了三个坝。同月27日下午1时许,原告到玉米田里观察积水有否排掉,这时被告正好到羊圈喂养,看到张小华种植的田里筑了三个水坝,因其羊圈处的积水难以排出去,遂用脚捅开张小华田里筑的坝。原、被告为此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揪扭,在揪扭中原告头面部受伤,后前往海门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为赔偿问题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讼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纠纷发生后海门市公安局包场派出所向原告葛锦田、被告陈国平制作的询问笔录,海门市第三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现本院就本起纠纷中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271.40元。原告提供了海门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收据。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据结合病历、结账清单、出院记录等确定。经审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271.40元予以认定。2、营养费100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营养期限为住院4天,参照当地营养费一般标准,原告营养费应为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原告住院4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18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2元。4、护理费700元。原告主张护理10天,每天7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认定原告护理期限为4天,参照一般护工标准每天70元,故原告护理费为280元。5、交通费100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元。综上,原告因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2713.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遭受侵害的,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中原告承包田与被告羊圈相邻,作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原告因承包田地势较低,在筑坝挡水时要考虑对相邻他方是否构成妨碍,在相邻各方利益发生冲突又未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不宜擅自采取筑坝截水等措施,而应通过镇、村等基层调解组织解决。原告擅自筑坝,引发了双方矛盾,在纠纷的起因上负有过错。被告在原告筑坝挡水导致其羊圈处积水的情况下,也应及时向有关基层组织反映,却未能冷静处理,自行将坝打开,导致双方发生揪扭并致原告受伤,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分析原、被告在本起纠纷中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被告对原告造成的损失酌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葛锦田各项损失1357元。二、驳回原告葛锦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葛锦田承担100元,被告陈国平承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鲁建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珊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