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民二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聂强坤与贺州市鑫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韦艳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聂强坤,贺州市鑫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韦艳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贺民二终字第3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聂强坤,男,1980年7月19日出生,壮族,住贺州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贺州市鑫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贺州市。法定代表人:彭奕其,董事长。一审被告:韦艳,女,1982年3月23日出生,壮族,住贺州市。上诉人聂强坤因与被上诉人贺州市鑫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一审被告韦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的(2014)贺八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经查,上诉人聂强坤于法定期间内向本院邮寄上诉,本院按上诉人聂强坤在“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中提供的自己的送达地址,于2014年11月7日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了预交受理费通知书,通知其于2014年11月18前预交本案上诉受理费,且该预交受理费通知书于11月10日已签收。上诉人聂强坤于2014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交申请免交或者缓交受理费申请书,经我院审查上诉人聂强坤的申请不具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五、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司法救助情形,对其诉讼费免、缓交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依法不予批准。同时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又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了预交受理费通知书,通知其于2014年12月12前预交本案上诉受理费,且该预交受理费通知书于12月3日已签收,现上诉人聂强坤仍未预交上诉费。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上诉人聂强坤提出上诉后,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对其上诉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聂强坤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献年代理审判员 王凯祥代理审判员 张依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谢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