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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执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李爱芹与齐树义等侵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爱芹,齐树义,李成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平执字第384号申请人李爱芹,女,1982年12月20日出生。被执行人齐树义,男,1959年6月5日出生。被执行人李成栋,男,1977年9月16日出生。申请执行人李爱芹与被执行人齐树义、李成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李爱芹依据我院(2014)平民初字第05028号民事调解书要求被执行人齐树义、李成栋连带赔偿李爱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500元。案件受理费由齐树义、李成栋负担217元(已交纳)。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齐树义、李成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李爱芹不能提供被执行人齐树义、李成栋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4)平民初字第0502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李爱芹发现被执行人齐树义、李成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对被执行人齐树义、李成栋应给付经济损失共计一万五千五百元。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春明代理审判员  胡安华代理审判员  文圆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路银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