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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商辖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王海英、王进宇与黄宝东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英,王进宇,黄宝东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胶商辖初字第129号原告王海英,女,汉族,住所地胶州市。原告王进宇,男,汉族,住所地胶州市。被告黄宝东,男,汉族,住所地沂水县。本院受理原告王海英、原告王进宇与被告黄宝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黄宝东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作为太阳能销售者,其自行负责安装,不存在承包给异议人安装的问题,异议人系原告成立的胶州市爽洁太阳能热水器经营部员工,异议人履行职务的行为属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告以追偿权为由提起诉讼,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沂水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裁定驳回起诉或将案件移送沂水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属承揽合同纠纷。案中原告所诉被告为原告售出的太阳能进行安装,该安装过程就是履行合同的过程,因安装地点在胶州市,合同履行地即为胶州市,故原告选择向胶州市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黄宝东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黄宝东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黄宝东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琳审判员 肖志端审判员 战 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