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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吴江执字第37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包觉芬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2)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包觉芬,何金海,何雁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吴江执字第3707-2号申请执行人包觉芬。委托代理人侍国成,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金海。被执行人何雁冰。原告包觉芬与被告何金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吴江民调初字第001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何金海确认应返还原告包觉芬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05万元,于2014年7月30日前一并一次性付清;二、若被告何金海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包觉芬有权就被告何金海未履行部分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由被告何金海承担违约金人民币5万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600元,由被告何金海负担。至期,因被告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包觉芬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4119600元,执行费43596元。执行中担保人何雁冰为本案履行提供担保,逾期仍未履行,本院依法追何雁冰为本案被执行人。另,本案被执行人何金海、何雁冰在本院涉案众多且涉案金额较大,本院决定对其所涉案件合并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向两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传唤两被执行人,被执行人何雁冰、何金海均到庭表示因经营遇到困难,目前无能力一次性清偿,正在积极筹措准备还款,个人资产法院也正在处理过程中,愿意积极配合法院执行,希望申请执行人给予一定宽限期间。本院对各被执行人的银行、房产、车辆等财产登记信息进行查询,登记于被执行人何金海、何雁冰名下的多套不动产均被我院多个案件轮候查封。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何雁冰所有的座落于八都的二十三处房产及被执行人何金海所有的座落于松陵的一处房产进行评估拍卖。其中被执行人何雁冰房产拍卖得款在扣除抵押金额、评估费、执行费及返还诉讼费后可供分配金额为6776780元,参与分配债权总额为58730647.8元(经债权人会议确认,所有申请执行人均同意以本金计参与分配),分配比例为0.1153875,本案分配得款346162元;被执行人何金海房产拍卖得款在扣除评估费、执行费及返还诉讼费后可供分配金额为1220225元,参与分配债权总额为53942929.3元(经债权人会议确认,所有申请执行人均同意以本金计参与分配),分配比例为0.022620666,本案分配得款60032元,以上两项连同诉讼费返还19600元合计受偿金额425794元。另,被执行人何雁冰所有的五套不动产目前正由其它案件处置中,且部分不动产在三次流拍后将进入变卖阶段,考虑到案件执行期限较长,短期内难以变现,在本次执行程序内无法执结完毕,鉴于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将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效执行线索或待被执行人已发现的财产在他案中另行处置完毕后可再恢复执行统一参与分配。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银行、房产及车辆查询回单、执行裁定书、拍卖成交确认书、流拍报告、债权人会议笔录、执行款分配方案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因本案被执行人涉案金额大、关联案件较多,且变现难度大、过程长,目前就执行人已经司法拍卖程序变现部分召开债权人会议并就分配方案一致通过,其余资产本院另行依法处置变现后亦将以债权人会议形式通知申请执行人参与分配。现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的其他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一经查实的,仍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吴江民调初字第0010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在另案处置了被执行人已发现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贾 勇审判员 庾勤泉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