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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民五终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王丽芝、王健与润华集团山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丽芝,王健,润华集团山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五终字第2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丽芝,女,196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山东省第一女子劳教所退休职工,住济南市。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健(系上诉人王丽芝之夫),男,196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未成年人劳教所职工,住济南市。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大欣、韩春峰,均为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润华集团山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陈罕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军,山东辰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丽芝、王健因与被上诉人润华集团山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华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2)市民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丽芝及其与王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大欣、韩春峰、被上诉人润华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罕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11月27日,由王丽芝在中信银行济南泉城路支行的x账户中汇入润华房地产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的XX账户中人民币240万元;2007年11月30日,由王丽芝在中国民生银行的XXX账户中汇入润华房地产公司上述账户中人民币43万元;同日,由王健在中国民生银行的XXXX账户中汇入润华房地产公司上述账户中人民币217万元。以上汇款共计500万元。王丽芝和王健提交的加盖有润华房地产公司财务专用章及中国民生银行济南分行对账专用章的“中国民生银行对公分户账对账单”中的摘要处记载上述217万元及43万元为“借款”。润华房地产公司提交2007年11月23日济南三川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川公司)从其上海浦发银行的XXXXX账户中将500万元汇入润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农行大金支行的XXXXXX账户中。2007年11月30日的记账凭证和有王丽芝签名的金额为500万元的支票头(票号为00142838)各一张,以及2007年11月30日从润华房地产公司汇入三川公司账户中500万元的进账单和同日三川公司给润华房地产公司开具的收取500万元的收据各一张(收据载明的事项为还款),用以证明三川公司替中加泰乐斯公司垫付500万元,之后由其公司将500万元还给三川公司。润华房地产公司提交山东润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捷汽车公司)与济南中加泰乐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加泰乐斯公司)2007年6月1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有润捷汽车公司将其持有的润华房地产公司的10%的股份以2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中加泰乐斯公司。2010年3月4日打印的润华房地产公司的工商企业信息中显示该企业注册资本为2500万元,其中中加泰乐斯公司出资250万元、温州市惠泽控股有限公司出资2250万元。2010年3月5日中加泰乐斯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该公司法人代表为王宪华(王丽芝之父),股东为王启波(原润华山东房地产公司总经理,王丽芝胞弟)、王丽芝、王宪华和张秀英(王丽芝之母)。该企业2013年10月10日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该公司法人代表变更为张秀英、投资人变更为张秀英与王宪华。注册资本260万元未变。王丽芝与王健提交落款时间为2007年11月20日的借款协议一份(复印件),该协议的甲方为中加泰乐斯公司、乙方为润华山东房地产公司,该协议所载内容如下:“乙方为加快润华地产项目的进度,缓解资金异常紧张的状况,经与甲方充分友好协商,在此基础上达成以下借款协议:一、乙方向甲方首笔借款人民币伍佰万元整,乙方按年息12%向甲方付息。二、借款期限自2007年11月23日起(款项以甲方账户实际到乙方账户日期为准),借款期限为三年,还款日期为2010年11月22日。……”王丽芝与王健提交落款时间为2010年3月23日加盖有润华房地产公司公章(公章编号为3701020030504)及有王启波(王丽芝弟弟,时任润华房地产公司总经理)签名的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根据2007年11月20日甲方中加泰乐斯公司与乙方润华房地产公司所签署的借款协议之内容,结合乙方目前的经营状况,现乙方特承诺如下:1、乙方保证于2010年11月22日前将所借甲方的人民币伍佰万元本息归还甲方。2、如乙方到2010年11月22日前未能归还本息给甲方,则乙方承诺按实际借款时间,按年息24%计息,并于2011年11月20日前直接由乙方将本息归还实际出借人(债权人)王丽芝、王健。3、如乙方于2011年11月22日还未能归还实际出借人王丽芝、王健本息,可由实际出借人向法院直接起诉乙方,由乙方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自2011年11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还清本息之日止以伍佰万元为基数按年息30%计算的利息。”润华房地产公司提交加盖有济南市公安局特种行业管理专用章的印章信息登记单一份,该登记单显示其单位于2010年3月16日15:58:35以原编号为3701020030504的公章丢失为由,另刻了编号为3701000095896的公章。润华房地产公司对上述承诺书不予认可并就该承诺书印文及王启波签名的形成(加盖)时间申请鉴定,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后,该中心于2013年6月6日出具司鉴中心(2012)技鉴字第1257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第二条检验经过和分析说明载明:“……经检验,检材纸张为A4规格,经DV4体视显微镜和LumarV12荧光体视显微镜检验,检材上需检的打印体内容字迹系经静电印刷方式制作形成,需检‘王启波’签名字迹用黑色墨水书写形成。根据以上检验结果,在目前技术条件下,无法明确判断检材上需检的打印体内容字迹、落款处‘王启波’签名字迹的形成时间。检材上需检的‘润华集团山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文系盖印形成,由于未有印文比对样本,故无法判断检材印文的盖印形成时间。”鉴定机构由此得出第三项鉴定意见为:“(一)无法判断检材《承诺书》上需检的打印体内容字迹、落款处‘王启波’签名字迹的形成时间。(二)无法判断检材《承诺书》上需检的‘润华集团山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文的盖印形成时间。”润华房地产公司为此鉴定垫付鉴定费3300元。上述鉴定意见送达双方当事人后,王丽芝、王健没有提出异议,润华房地产公司提交鉴定异议书一份,认为该鉴定书违反文印鉴定的一般原则,未采取科学方法进行鉴定,结论依据不足,不能反映真实情况,要求另行委托资质更高的其他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润华房地产公司对其上述意见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和依据予以证明。原审诉讼中,针对上述借款协议和承诺书所涉及的借款及借贷主体问题,原审法院对中加泰乐斯公司进行了调查,该公司现法人代表张秀英(王丽芝母亲)到庭接受调查,张秀英陈述其大体了解涉案借款情况,借款协议上的伍佰万元实际不是中加泰乐斯公司的钱,是王丽芝、王健筹集后借给润华房地产公司的,当时王丽芝与王启波协商如果这笔钱能债转股的话,股份就落在中加泰乐斯公司名下(因该公司是他们自己家的公司),后因迟迟没有实现债转股的问题,王丽芝和王健就要将这笔钱要回去,润华房地产公司承诺将该500万元还给王丽芝和王健,其公司是知道并认可的,对此其公司没有异议,其公司也不会去主张这笔债权。润华房地产公司提交落款时间为2010年3月13日并加盖有润华房地产公司公章(公章编号为3701020030504)的该公司给山东省工商局的“关于禁止他人补办营业执照的申请”(复印件)一份,该复印件的下方有王丽芝的签名,依此证明王丽芝在此时掌控其公司公章并与王启波串通伪造证据。王丽芝和王健对润华房地产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润华房地产公司提交的济南市公安局经侦支队2011年3月9日对王启波的讯问笔录中陈述:其在润华房地产项目上投资的1000多万元情况是其在2007年6月25日交给润华集团50万元定金,于2007年11月23日从三川公司用500万元支票替潘妙飞付给润华集团500万元,其投入的500万元是过了几天家里人凑钱进入润华房地产公司的。其自2007年7月到2010年初负责管理润华房地产公司。根据温州林垟公司、润华集团和中加泰乐斯公司三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以及温州林垟公司、润华集团和润捷公司签订的《借、垫款协议》,其因10%的股权,其应交给润华集团250万元股权转让金,同时负担润华集团650万元的债务,共计900万元。中加泰乐斯公司实际交款到润华集团账上50万元和500万元。该500万元算是其投资,为了不失信于润华集团,其从三川公司账上借了500万元转到润华集团账上,过了一个礼拜其又把筹集的500万元还给了三川公司。对于其投资润华房地产公司的钱在财务账目中记载为借款一事,王启波讲只是一种记账方式。润华房地产公司提交的济南市公安局经侦支队2011年2月18日对王丽芝的询问笔录中,王丽芝陈述:其于2007年11月23日在三川公司签字拿走500万元转账支票是王启波让她作的,该500万元和另外3000万元一起转给了润华集团,该500万元是根据协议向润华集团的付款。后来这500万元是他们家(她和其丈夫王健的个人账户中)凑钱打到润华房地产公司账上,然后还给三川公司。后来王启波对其讲这500万元算他们家(中加泰乐斯公司)对润华房地产公司的投资款了。王丽芝和王健提交其与山东森信律师事务所2012年3月31日为本案纠纷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王丽芝、王健为本案诉讼委托山东森信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代理费约定为36万元,支付时间约定为合同签订五日内付5万元,执行回款后五日内付31万元。原告方同时提交向王丽芝、王健开具的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票面金额为5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王丽芝、王健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银行交易明细、对(进)账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的事实,确认在2007年11月27日及11月30日由王丽芝、王健的账户中分三次转入润华房地产公司账户中500万元的事实。该500万元中的240万元没有在相关凭证中记录款项的性质,217万元及43万元虽然在相关单据上记为“借款”,但按照王启波在公安机关陈述,能够认定该种“借款”的记述仅是“一种记账方式”,证明上述所记的“借款”并不能证明存在客观的借款关系。涉案的500万元款项,从双方的举证材料,尤其是王丽芝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分析,能够认定系王丽芝按照其弟王启波的意思,从其及其丈夫王健的个人账户中转入润华房地产公司的账户中后,用于了偿还润华房地产公司之前所借三川公司的500万元。该500万元在操作之始,并不存在借贷关系的意思表示。并且从款项的数额之大以及操作的支配权的行使来看,该500万元虽出自王丽芝、王健名下,但实际操控权系掌握在王启波手中。王丽芝和王健提交的2007年11月20日中加泰乐斯公司与润华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借款协议系复印件,在润华房地产公司否认该借款协议或该借贷关系实际存在的情形下,不能作为认定该借贷关系存在的有效证据。王丽芝和王健提交的2010年3月23日的承诺书,虽有王启波的签字,但鉴于王启波与王丽芝、王健之间的亲属关系以及后来王启波与润华房地产公司之间存在的矛盾,不能认定王启波在承诺书上的签字系代表润华房地产公司而为的职务行为。并且该承诺书上的润华房地产公司的编号为3701020030504的公章,在加盖在该承诺书上的时候,已经被润华房地产公司在公安机关登记作废。该公章已经不能代表润华房地产公司而产生合法的证明力。原审法院对该承诺书的客观真实及合法性不予确认。综合上述认定,王丽芝、王健主张与润华房地产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此主张不予采信。王丽芝、王健据此提出的由润华房地产公司偿还借款5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王丽芝、王健应按照涉案500万元客观真实的用途及来往正确地行使自己的权利。基于以上认定,王丽芝、王健因该诉讼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损失,系王丽芝、王健自愿且自行支出的费用,王丽芝、王健要求润华房地产公司承担该部分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王丽芝、王健提起本诉讼,导致润华房地产公司对相关涉案证据申请鉴定并垫付了鉴定费用,在王丽芝和王健的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支持的情形下,由此造成的鉴定费损失应由王丽芝、王健承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丽芝、原告王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3300元,均由王丽芝、王健负担。上诉人王丽芝、王健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在既没有对双方当事人之间所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进行认定,也没有对上诉人王丽芝、王健进行释明的情况下,就以无法认定其与被上诉人润华房地产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为由,驳回了王丽芝、王健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本案一审的诉讼程序是不完整的,所作出的结论也必然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依照王启波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便认定本案217万元及43万元的相关单据上虽然有记载“借款”字样,但仅是“一种记账方式”,并不能证明存在客观的借款关系,该认定是错误的。对该涉案刑事询问笔录润华房地产公司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且其证据具有片面性及专属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王启波对涉案款项的陈述无法推翻王健、王丽芝所提供的《承诺书》的证明效力。2.原审判决认定“该500万元在操作之始,并不存在借贷关系的意思表示,并且从款项的数额之大小以及操作的支配权的行使来看,该500万元虽出自两原告名下,但实际操控权系掌握在王启波手中”不符合实际情况。王丽芝、王健向润华房地产公司出借500万元款项,是基于润华房地产公司的口头许诺可以三年内将上述款项本息转为润华房地产公司的股份,为了将来债转股的方便,所以王丽芝、王健借用中加泰乐斯公司的名义与润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当时转款时,王启波就是润华房地产公司的总经理,其与王丽芝来接洽转款事宜也是理所应当的。3.2007年11月20日的借款协议签订后,因润华房地产公司急需该500万元借款,而王丽芝、王健暂时没有凑足款项,故润华房地产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潘妙飞与总经理王启波商量,决定先从三川公司的账户上转款500万元到润华房地产公司的账户中用于应急,等过几天王丽芝、王健出借的500万元款项到位后,再由润华房地产公司将该500万元款项转回三川公司。可见,王丽芝、王健与三川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往来,更无借贷关系,真正的借贷关系只是发生在王丽芝、王健与润华房地产公司之间。4.原审判决对本案承诺书没有认定是不正确的。王启波在承诺书上签字时仍然是润华房地产公司的总经理,而且该款项借入时,也是王启波具体代表润华房地产公司经办的,因此,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王启波当时是可以代表润华房地产公司的。陈罕频为了达到排挤王启波、自己控制公司的目的,恶意将单位的公章挂失,2010年3月16日又补刻了公章。挂失不等于没有,补刻不等于作废。原审判决认定公章已经在公安机关登记作废不具有合法证明力,没有事实依据。不能以此为由来对抗王丽芝、王健的主张。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润华房地产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切合本案事实,并无错误。王丽芝、王健主张的案由是借款关系,本案的法律关系性质就是借贷纠纷,原审法院经审理不存在借款事实,予以驳回,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案中王宪华、张秀英、王启波、王丽芝四人是其家族企业中加泰乐斯公司的股东,也是近亲属,王启波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他人都不同程度的参与该公司的经营管理。中加泰乐斯公司作为润华房地产公司的法人股东,上述人员也直接控制着和间接参与到润华房地产公司的经营管理。2007年6月16日,因股权转让,中加泰乐斯公司获得润华房地产公司10%的股权,并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其享有股权的同时,须承担润华房地产公司对润华集团所负的650万元债务。其于2007年6月25日付给润华集团50万履约定金,同年11月23日为履行协议而借三川公司500万支付润华集团。之后,王丽芝、王健分别于该月27日、30日分别向润华房地产公司打款240万元、217万元和43万元,共计500万元作为还款,该500万元也于11月30日当天作为中加泰乐斯公司对三川公司的还款,还给了三川公司。本案借款协议是伪造的,王丽芝利用亲属关联关系的便利移花接木地伪造了500万元的借款表象,承诺书更是其非法侵占并利用已经废弃的公章伪造的。润华房地产公司的公章、财务章及营业执照都被王丽芝、王启波实际控制,期间,其肆意支配润华房地产公司的账户资金,直到后来公司大股东发现其违法行为,免除王启波的总经理职务,才避免了损失的扩大化。综上,王丽芝、王健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王丽芝、王健提交了以下三份证据:证据一、借款协议原件,以证明500万元的借款一开始就是借款关系,是真实意思表示,因济南中加泰乐斯公司没有钱,实际出借人是上诉人;证据二、被上诉人润华房地产公司的收款收据3张,2011年11月30日两张是王健的,分别是100万元,有一张是王丽芝的300万元,以证明双方的借款关系成立;证据三、润华房地产公司当时的出纳宋海燕在(2013)济民监字第1号案件中写给法官的信件,宋海燕在信中叙述了在公安机关制作询问笔录时受到过刑讯逼供,其陈述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以证明本案中对王启波、王丽芝的询问笔录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庭审质证,润华房地产公司认为:对于证据一不认可,因为公章掌握在王丽芝手中,借款协议是其伪造的。在原审期间,原审法院要求王丽芝、王健提供借款协议原件,其以借款协议已经还给了润华房地产公司为由拒不提供。当时润华房地产公司提出鉴定申请,其由于心虚,所以不敢提供。且该协议也并不能证明其主张,也看不出实际出借人为上诉人。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记载的借款数额分别是100万元、100万元、300万元,与原审期间上诉人提供的500万元的证据矛盾,该收据加盖的财务章目前还在王丽芝手里。对于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宋海燕并未出庭作证,其信件并不具有可信性。宋海燕本人就是王启波、王丽芝招聘进来的,公安机关对宋海燕的讯问笔录中记载,宋海燕当时是受王丽芝的指派办理的相关手续,其该份信件并不能否定国家机关法定证据的效力。上诉人王丽芝、王健还提交了以下三份证据:证据一、润华房地产公司向中加泰乐斯公司出具的收据6份,证明中加泰乐斯公司已经完全支付了25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并且清偿了部分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债务,这些款项与本案借款无关。该6份收据分别为:2010年3月1日100万元,2008年10月7日68万元,2009年12月31日50万元,2009年10月16日20万元,2009年11月23日10万元,2010年3月29日100万元,共计348万元。证据二、三川公司的账目本,和润华房地产公司与三川公司之间有关本案500万元资金往来的收款收据,以证明润华房地产公司向三川公司借款500万元和润华房地产公司向三川公司还款500万元,与中加泰乐斯公司、王健、王丽芝无关。证据三、山东商报2010年3月18日刊登的公告,内容是润华房地产公司正常经营,原润华房地产公司印章挂失声明是无效的。证明在印章挂失公告之后,公章已经正常使用,包括年检报告等所有报检资料。被上诉人润华房地产公司质证称:证据一的收据全都是伪造的,公安机关已经查明了。因为我公司的财务账到现在还在王丽芝的手上,这些钱没有任何汇款凭证或银行的交款单、汇款单。证据二可以证明中加泰乐斯公司先向三川公司借款500万元,用于支付股权转让协议款,然后上诉人代中加泰乐斯公司把钱汇给我公司,再由我公司汇给三川公司还款。关于证据三,我公司的原公章是在2010年8月18日才由王启波交到公安机关,在此之前,公章都在王丽芝手上控制。在2010年3月13日王丽芝还给省工商局出具过一份文件,工商局的年检报告是在王丽芝控制我公司印章的情况下指示他人去工商局办的年检,而且后面的“陈罕频”签字也是伪造的。报纸也是王丽芝去报社登的,登报纸的原因是因为我公司在报纸上刊登了印章挂失的声明,所以她拿着我公司的原印章去刊登这份声明,这更加可以证明我公司的印章与账册在王丽芝手中掌控。另,上诉人为证明其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曾请求原润华房地产公司的出纳员宋海燕出庭作证,因证人在法庭陈述中自相矛盾,无法记忆当时的实际情况,经合议庭当庭合议,请证人退庭,其证言不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王丽芝、王健与被上诉人润华房地产公司之间是否存在500万元的借贷关系。上诉人主张润华房地产公司向其借款的主要依据是2007年11月20日的借款协议、2010年3月23日的承诺书及两上诉人向润华房地产公司汇入的500万元汇款凭证等。关于2007年11月20日的借款协议,该借款协议中记载的出借人为中加泰乐斯公司,借款人为润华房地产公司。两上诉人在原审诉讼期间仅提供该借款协议的复印件,理由是原件已被润华房地产公司收回,现在二审期间提交该借款协议的原件,但润华房地产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该借款协议是王丽芝利用其掌握润华房地产公司已作废的印章所伪造。本院认为,王启波同为中加泰乐斯公司和润华房地产公司的总经理,而该借款协议仅加盖两公司的印章,并无两公司经手人员的签名,且中加泰乐斯公司并未按协议约定的内容向润华房地产公司支付该笔借款,在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借款协议是否履行难以确认。即便该借款协议是真实的,根据协议的内容,出借款项的主体是中加泰乐斯公司,并非王丽芝和王健。关于2010年3月23日的承诺书,王丽芝和王健依据承诺书主张自己有权向润华房地产公司主张500万元借款。本院认为,虽然该承诺书上盖有润华房地产公司的公章,但是,在2010年3月23日出具承诺书时,该公章已经被润华房地产公司在新闻媒体上公告并在公安机关登记作废,润华房地产公司已经另刻了新的公章,该公章已经不能代表润华房地产公司而产生合法的证明力。该承诺书上虽有王启波的签字,且王启波此时尚未被解除职务,但是,正因为其尚为润华房地产公司的总经理,其加盖的公章应当是新刻的公章,而不应当加盖已经公告并登记作废的公章。此时,王启波与润华房地产公司之间已经产生了矛盾,而且,王启波与王丽芝、王健系亲属关系,所以,不能认定王启波在承诺书上的签字系代表润华房地产公司的职务行为。另从承诺书出具的时间(离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尚差8个月)、承诺书的形式和内容来分析,亦不符合常理,故对该承诺书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关于王丽芝和王健分三笔向润华房地产公司汇款共计500万元,根据润华房地产公司的陈述和王启波、王丽芝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双方均认可:中加泰乐斯公司根据其与润捷汽车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润捷汽车公司将其持有的润华房地产公司的10%的股份以2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中加泰乐斯公司,中加泰乐斯公司同时应负担润华房地产公司所负润华集团650万元的债务,共计900万元;中加泰乐斯公司在2007年6月25日交给润华集团50万元定金后,于2007年11月23日又从三川公司借了500万元支付给润华集团,同年11月27日、30日,王丽芝、王健又凑钱共计500万元汇入润华房地产公司的账上,然后通过润华房地产公司还给三川公司;该500万元是中加泰乐斯公司的投资款,该款项在财务账目中记载为借款,只是一种记账方式。而且,王丽芝认可上述资金往来的过程均是其在王启波的授意下具体办理的。因此,王丽芝和王健主张其向润华房地产公司汇入的500万元系出借给润华房地产公司的借款,证据不足。虽然王丽芝和王健在二审期间出示了3张盖有润华房地产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但该收据记载的借款数额与原审期间其提供的汇款凭证记录并不对应相符,且润华房地产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认为,其不足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王丽芝与王健上诉称公安机关对王启波、王丽芝的询问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笔录中的陈述是在受到威胁的情况下说的,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到刑讯逼供,且王丽芝、王健对上述笔录的真实性并未否定,王启波、王丽芝以及宋海燕对涉及本案500万元款项的陈述互相吻合,亦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故对其所谓该询问笔录是在受到威胁的情况下所述,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王丽芝、王健虽然还提交了润华房地产公司向中加泰乐斯公司出具的6份收据等证据,但是仍不能证明其与润华房地产公司之间存在500万元的借贷关系。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王丽芝和王健的诉讼请求和理由及其提供的证据材料,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进行审判并无不妥,王丽芝、王健上诉称其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上诉人王丽芝、王健主张被上诉人润华房地产公司向其借款500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300元,由上诉人王丽芝、王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振华审 判 员  贺强谟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