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民初字第3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陈玉堂、吴志强与吴志强、江苏丽健眼镜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堂,吴志强,江苏丽健眼镜有限公司,江苏高视达眼镜有限公司,费小场,沈洁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民初字第3382号原告陈玉堂。委托代理人赵锦光、徐竹兰,江苏陈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志强。被告江苏丽健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司徒镇眼镜工业园万新路88号。法定代表人吴志强,总经理。被告江苏高视达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永安社区。法定代表人费小场。被告费小场。被告沈洁。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依法立案受理了原告陈玉堂与被告吴志强、江苏丽健眼镜有限公司(丽健公司)、江苏高视达眼镜有限公司(高视达公司)、费小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沈洁作为共同被告,本院予以追加。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堂的委托代理人徐竹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志强、丽健公司、高视达公司、费小场、沈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堂诉称,被告沈洁与吴志强系夫妻关系。被告吴志强、丽健公司于2014年2月15日向汪波借款36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2月19日,如逾期不还,被告方应承担每天千分之五的滞纳金,直至还清所欠的全部借款本息为止。被告高视达公司、费小场进行担保。2014年7月,汪波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原告,被告方一直未给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360万元,并自2014年2月2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至一审判决生效之日,承担律师代理费95000元。被告吴志强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丽健公司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高视达公司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费小场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沈洁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吴志强、沈洁系夫妻关系。被告吴志强、丽健公司于2014年2月15日向汪波借款36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2月19日,如逾期不还,被告方应承担每天千分之五的滞纳金,直至还清所欠的全部借款本息为止,由此引起的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均由借款人承担,并由担保人承担全部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人履行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吴志强、丽健公司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字、盖章,被告费小场、高视达公司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盖章。2014年2月18日,汪波通过中国民生银行丹阳支行向吴志强在该行开设的账号为62×××65的账户汇入360万元。2014年7月15日,汪波与陈玉堂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汪波将对丽健公司、吴志强的债权转让给陈玉堂。2014年7月18日,汪波通过圆通速递向各借款人及保证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通知各借款人、保证人汪波已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陈玉堂,借款人、保证人向陈玉堂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方一直未给付,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360万元,并自2014年2月2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至一审判决生效之日,承担律师代理费95000元。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委托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为此支付代理费95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民生银行汇款明细清单、补发婚姻登记证、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汪波对吴志强、丽健公司、高视达公司、费小场享有的债权本金360万元及相应权利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汪波将其债权转让给原告陈玉堂,并已通知债务人,故债务人应当向陈玉堂清偿债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6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的滞纳金为每日千分之五,因约定的利率过高,依法应予以调整,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之日即2014年2月2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即年利率24.6%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逾期利息为880679元(3600000×24.6%÷365×330天)。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95000元,根据约定,应当由借款人及保证人承担,但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72000元。被告高视达公司、费小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按照约定,依法应对借款本息、律师代理费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该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沈洁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吴志强、丽健公司、高视达公司、费小场、沈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志强、江苏丽健眼镜有限公司、沈洁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陈玉堂借款本金3600000元、利息880679元(其中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2015年1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6%另行计算),律师代理费72000元,共计4552679元。二、被告江苏高视达眼镜有限公司、费小场对偿还原告陈玉堂上述借款的本金、利息、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6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40600元,由被告吴志强、江苏丽健眼镜有限公司、沈洁、江苏高视达眼镜有限公司、费小场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上述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汤春迩人民陪审员 束慧娟人民陪审员 彭 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史 亮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