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尚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尚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82年11月1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尚志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尚志市,住所地黑龙江省尚志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6日被吉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长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黑龙江省尚志市公安局解回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尚志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尚志市第一看守所。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以尚检刑诉(2014)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宜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尚志市苇河镇“世外桃源”歌厅内跳舞时,与顾客于某某发生碰撞而厮打,被告人张某某用酒瓶将于某某妻子被害人王某甲(女,28岁)头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甲右额外伤,属轻伤。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10月26日在吉林省京哈高速公路五里坡检查站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建议法庭对张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黑龙江省尚志市苇河镇“世外桃源”歌厅内跳舞时,与同在该歌厅跳舞的于某某发生碰撞并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张某某用酒瓶将于某某妻子被害人王某甲(女,时年28岁)头面部打伤。致王某甲右额外伤,属轻伤。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10月26日在吉林省京哈高速公路五里坡检查站被公安机关抓获。因被告人张某某的危害行为给被害人王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经双方协商,自行达成一致意见,张某某赔偿王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该款项已执行完毕,王某甲对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确认的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贾某某、王某乙、于某某、柳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张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靳淑祥审判员 董纹宽审判员 白 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崔明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