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刘其东与北京香青园大酒店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7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其东,男,1984年5月1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香青园大酒店,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蓝靛厂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张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正康,男,1970年3月14日出生,北京香青园大酒店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静,女,1971年10月15日出生。上诉人刘其东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香青园大酒店(以下简称香青园大酒店)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4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其东、被上诉人香青园大酒店之委托代理人倪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其东在一审法院诉称:刘其东于2003年6月1日入职香青园大酒店,月均工资3000元,在职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情形,但该酒店从未支付过加班费。刘其东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请求:1、确认2003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28日期间刘其东与香青园大酒店存在劳动关系;2、香青园大酒店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5月28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9103元;3、香青园大酒店支付2003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28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共计24717元;4、香青园大酒店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4000元。香青园大酒店在一审法院辩称:香青园大酒店认可与刘其东之间于2003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刘其东2012年有5天年假未休,其余均已休完;刘其东执行白夜休休的工作制度,故其不存在加班情形;刘其东因个人原因离职,香青园大酒店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其东于2003年6月1日入职香青园大酒店,担任康乐部主管一职,其在职期间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刘其东称其在职期间实行三班倒的工作制度,工作12小时,休息24小时,再工作12小时,再休息24小时。香青园大酒店则主张刘其东执行“白夜休休”的工作制度,即上11小时白班,再上11小时夜班,再休息48小时,每班工作时均有1小时吃饭时间。刘其东就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值班记录。该值班记录系手写记录,显示时间段为2007年3月5日至2008年4月13日,每天班次分为白班与夜班,每班值班人员有数名,但班次记录并不全面,部分日期仅有白班记录或仅有夜班记录。在有值班记录的日期内刘其东的工作大致三天分为一个周期(第一天上一个白班后休息,第二天上一个夜班后休息,第三天全天休息),每月刘其东出勤天数在14天至20天范围内不等。香青园大酒店对于该值班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香青园大酒店在仲裁阶段提交的考勤统计表。该考勤统计表时间段为2008年1月至2012年4月,考勤统计表中记载了员工的职位、工龄、工龄工资、工资标准、手机津贴、英语津贴、提成、奖金、补助、节日加班、节日加班工资、加班统计、加班工资、缺勤统计、缺勤扣款以及工资合计等项目。其上显示2008年1月刘其东加班3天,无加班工资支付记录;2008年2月至7月刘其东每月加班3天,上述月份香青园大酒店分别向刘其东支付加班工资138元、138元、166元、166元、166元、166元;2009年无加班记录显示;2010年加班共计7天,无加班工资支付记录;2011年2月代行李员18个班,支付加班工资993元,代接待4个班,支付加班工资85元;2011年3月支付加班工资1400元;2011年4月行李岗加班10天,支付加班工资644元;2011年5月替沈梦飞1天,替行李员12个班,支付加班工资74+772元;2011年9月替豆国强加班2天,无加班工资支付记录;2011年10月替岳利辉加班2天,无加班工资支付记录;2011年11月至2012年4月刘其东执行“白夜休休”的工作制度,上述期间刘其东累计加班14.25天。香青园大酒店对于考勤统计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3、仲裁庭审笔录。其上有如下内容记载:“仲:加班情况?申(刘其东):刘每班12小时,执行三班倒,共超时541.2天,其中周末108天,不知道公司主张的加班需要审批。被(香青园大酒店):刘执行白夜休休,白班和夜班都是12小时,12小时中含有2顿吃饭时间。”香青园大酒店对于仲裁庭审笔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香青园大酒店称刘其东在职期间并不存在周六日加班情形,并就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待岗协议。其上显示香青园大酒店与刘其东协商一致自2012年5月15日起开始待岗,待岗期间香青园大酒店每月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计算,即882元。二、2012年1月至2013年7月期间工资及考勤表。其上并未显示刘其东存在休息日加班情形,并显示香青园大酒店自2012年6月起按照待岗工资标准向刘其东支付工资,直至2013年4月。刘其东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刘其东称其在职期间香青园大酒店未安排其休年假,香青园大酒店则提交了2011年及2012年休年假明细以证明刘其东休年假的情况,其中2011年休年假明细显示刘其东当年年假已经休完,其后有刘其东签字确认;2012年休年假明细显示刘其东休年假5天,刘其东亦在该页背面签字确认。刘其东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刘其东称因其年假未休完、香青园大酒店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故其提出辞职。刘其东就其主张提交了离职单予以证明,其上显示:因非本人原因提出离职,离职前已将手头工作交接清楚,工资一次性结算完毕,存休已经全部还清,我将于2013年5月28日离酒店。离职单中亦记载香青园大酒店根据刘其东当月实际出勤情况为其进行工资结算。香青园大酒店则称系刘其东自行提出辞职,该单位就其主张提交了离职申请,其上显示:本人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申请……入职后单位未给我缴纳社会保险,直至2009年7月才开始为我缴纳社会保险,我离职后,请单位为我补缴2003年6月1日至2009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我将从2013年5月28日停止工作。刘其东在离职申请上签字,香青园大酒店公司对其离职申请予以批准。刘其东以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并要求香青园大酒店向其支付未休年假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裁决如下:1、确认刘其东与香青园大酒店于2003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香青园大酒店向刘其东支付2012年未休年假工资1379.31元;3、驳回刘其东的其他申请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庭审笔录、值班记录、考勤统计表、离职申请书、年假申请单及京海劳仲字(2013)第7047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香青园大酒店认可双方于2003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就刘其东主张的休息日加班费一节。因刘其东的陈述与其提交证据中所显示的各阶段工作模式并不完全相同,故应对其主张的休息日加班情况进行分段考量后进行认定,具体情况如下:其一,劳动者应就加班情形的存在承担基础举证责任,但刘其东并未就其2003年6月至2007年2月期间的加班情况进行举证,故法院对其要求香青园大酒店支付上述期间休息日加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其二,就2007年3月至12月休息日加班费,刘其东提交了值班记录,但该记录系其自行手写记录,香青园大酒店对此并不认可,故该证据无法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退而言之,即便该证据为真,根据该值班记录内容的记载,2007年3月至12月期间刘其东每月均有超过8天的休息时间,另结合刘其东的工作岗位、内容及性质,法院对其要求支付上述期间休息日加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其三,就2008年1月至2012年4月期间休息日加班费,刘其东提交的考勤表中并无休息日加班的记载,故法院对刘其东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其四,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28日休息日加班费,根据香青园大酒店提交的刘其东认可其真实性的待岗协议,刘其东自2012年5月15日起进行待岗,并未实际提供劳动,故其要求香青园大酒店支付上述期间休息日加班费的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另外,考虑到香青园大酒店的工作性质和经营特点以及合法合理范畴内的调休原则,法院认为刘其东要求香青园大酒店支付2003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28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就刘其东主张的未休年假工资一节,香青园大酒店提交了年假单及考勤统计表以证明刘其东2011年及2012年年假已休,刘其东对此亦予以认可,故刘其东要求香青园大酒店支付2011年及2012年未休年假工资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香青园大酒店未举证证明刘其东2008年至2010年年假已休,故其应向刘其东支付上述期间未休年假工资4137.93元。刘其东称其以香青园大酒店未安排休年假、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辞职,但其离职申请书中记载的离职原因为“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且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香青园大酒店业已为其缴纳2009年7月之后的社会保险,故刘其东所主张的辞职理由并不符合我国劳动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法院对其要求香青园大酒店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4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刘其东与北京香青园大酒店之间于二○○三年六月一日至二○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香青园大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刘其东支付二○○八年至二○一○年期间未休年假工资四千一百三十七元九角三分;三、驳回刘其东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后,刘其东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香青园大酒店支付2003年6月1日至2008年3月期间休息日加班费24717元、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54000元。上诉理由是:刘其东供职于香青园大酒店前厅领班,2003年6月至2008年3月酒店安排为白班、夜班、休息的倒班制,每班次上12小时,且前台工作需24小时有人值班,故产生加班,提供时任考勤主管同事的证言以及2007年至2008年的排班记录佐证;刘其东是因香青园大酒店未支付加班费用为由提出离职,并非个人原因离职,有离职单为证;香青园大酒店提供的离职申请并非离职当时所写,而是离职前一年所写且当时酒店没有批准,有香青园大酒店承诺书为证,离职日期和申请日期均有明显修改痕迹。香青园大酒店同意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刘其东上诉主张2003年6月1日至2008年3月期间休息日加班费,其提交的证明存在加班事实的值班记录最早从2007年3月5日开始、考勤表最早从2008年1月开始,因此2003年6月1日至2007年3月4日期间的加班费主张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2007年3月5日至2008年3月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刘其东提交了值班记录及考勤统计表予以证明,其中2007年3月5日至2008年3月期间的值班记录为手写记录,且香青园大酒店对此并不认可,故该证据无法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008年1月至3月的考勤表中并无刘其东休息日加班的记载。综上,根据刘其东的工作岗位及上班休息时间安排,本院对其要求支付上述期间休息日加班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二审中,刘其东主张其因向单位要求支付加班费未获准许而主动提出离职并在2013年5月28日书写了暂缓办理离职申请,现刘其东要求香青园大酒店支付加班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刘其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香青园大酒店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刘其东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顾萍审 判 员 薛 卉代理审判员 朱 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惠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