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兴临民初字第1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张桂喜与田爱兵、潘华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喜,田爱兵,潘华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兴临民初字第1259号原告张桂喜,男,196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小星,江苏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爱兵,男,197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潘华荣,女,1972年10月16日生,汉族。原告张桂喜与被告田爱兵、潘华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爱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喜,被告田爱兵、潘华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喜诉称,被告田爱兵与被告潘华荣系夫妻关系。被告田爱兵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现起诉要求1、被告田爱兵、潘华荣共同偿还原告人民币25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两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2、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田爱兵辩称,借款是事实,钱是以前借的,不是6月11日所借,这笔钱我承认,但目前我身体不好,做生意亏了,我愿意慢慢还。被告潘华荣辩称,同田爱兵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田爱兵、潘华荣系夫妻关系。被告田爱兵于2012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25%,借款期限为1年。2014年6月11日,被告田爱兵偿还原告5000元,被告田爱兵重新出具借据一份给原告,借据载明借到原告25000元,但被告未将30000元的原借据收回。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被告田爱兵署名的借款借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田爱兵尚欠原告借款25000元,有被告田爱兵书写的借款借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田爱兵与被告潘华荣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有关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爱兵、潘华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桂喜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两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依法减半收取213元,由两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6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判员 唐爱霖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