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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刑初字第2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郭某某、张某某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张某某

案由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宝刑初字第213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辩护人李国梁,上海中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2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4年11月28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将本案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于2014年3月起,雇佣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装载圈地短信发射器等设备的车辆,在本市浦东新区创业路周边地区,由被告人郭某某操作上述设备,通过该设备发射无线电信号,发送短信至周边的移动电话内。经测算,案发期间内共计造成周边用户发生脱网46万余次。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扣押笔录、清单、鉴定结论、工作情况、照片等为证据,指控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告人张某某系从犯,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检测结果中的部分短信息是其他人所发。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于2014年3月起,雇佣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装载圈地短信发射器等设备的车辆,在本市浦东新区创业路周边地区,由被告人郭某某操作上述设备,通过该设备发射无线电信号,占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上海有限公司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GSM900网络工作频率,在一定范围内截断移动电话的正常通信联系,并使受影响的移动电话转而接收“伪基站”设备信号,发送短信至周边的移动电话内。2014年4月21日,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在本市浦东新区创业路XXX弄XXX号XXX室内被抓获。经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上海有限公司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测算,案发期间内共计造成周边用户发生脱网46万余次。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圣雨墨、路旦旦证实,2014年4月前后,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多次驾车在浦东周浦万达附近,利用车内的“伪基站”设备向外群发垃圾广告短信。2、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相关照片及《工作情况》,证实2014年4月21日,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经搜查被告人郭某某住处创业路XXX弄XXX号XXX室,扣押圈地短信发射器、蓄电池、逆变器、天线、笔记本电脑、电脑机箱、功放等物。3、上海市无线电监测站《检测报告》,证实涉案伪基站工作频率均涉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上海有限公司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GSM900网络的工作频率范围。4、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涉案伪基站设备发送的短信息内容和计数数值。5、上海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创业路秀沿路等周边伪基站对网络的影响》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关于创业路-康新路-秀浦路-康沈路-秀沿路-恒和中路等周边伪基站对网络的影响》,证实涉案伪基站设备发送短信的数量及造成用户通信中断数量的测算值。6、短信截图照片,证实涉案伪基站发送的垃圾短信内容。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结伙,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依法应予处罚。根据无线电检测报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等证据,能够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等赃证物品依法没收。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 凯代理审判员 王 勇人民陪审员 周月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罗圣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