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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立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银川源鑫磊贸易有限公司与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石嘴山瑞恒源商贸有限公司票据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银川源鑫磊贸易有限公司,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石嘴山瑞恒源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银立终字第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银川源鑫磊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南街昆仑建材市场****号。法定代表人李明寿,系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杨和镇宁和北街。法定代表人余广,系该社理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杨和镇宁和北街。负责人黄海洋,系该营业部主任。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石嘴山瑞恒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惠农区安乐桥市场**楼*层*号。法定代表人马慧,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银川源鑫磊贸易有限公司因票据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商初字第324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银川源鑫磊贸易有限公司起诉,2010年5月20日,原告银川源鑫磊贸易有限公司为宁夏双通物资有限公司签发了十张出票人为原告银川源鑫磊贸易有限公司,付款人为被告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共计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作为购买钢材的预付款。后因钢材供应商要求现金交易,宁夏双通物资有限公司将原告银川源鑫磊贸易有限公司为其签发的十张银行承兑汇票退还给原告。2010年5月25日,经强艳容介绍,原告银川源鑫磊贸易有限公司拿十张汇票找第三人办理汇票“贴现”,第三人法定代表人马慧以验票为名,取得银行承兑汇票。由于原告银川源鑫磊贸易有限公司未收到“贴现”款,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强艳容以非法经营罪被判刑,马慧因犯罪事实不清被释放。2011年10月,原告银川源鑫磊贸易有限公司向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高级人民法院起诉,案由为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要求第三人返还10张汇票。一审法院作出(2012)宁民商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判决书认定上述汇票系强艳容转让给第三人,确认十张银行承兑汇票属第三人所有,二审维持原判。原告认为,汇票上无强艳容的背书,汇票背书不连续且第三人马慧明知强艳容通过欺诈手段骗取汇票未支付汇票对价,根据《票据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支付结算办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永宁县农村信用联社应当拒绝向第三人付款。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拒绝向第三人支付这十张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认为,第三人石嘴山瑞恒源商贸有限公司作为票号为GB/0101646226、GB/0101646227、GB/0101646228、GB/0101646229、GB/0101646230、GB/0101646231、GB/0101646232、GB/0101646233、GB/0101646299、GB/0101646300的汇票所有权人要求付款人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票据款项,付款人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是否向票据持有人石嘴山瑞恒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系行使该票据权利(付款请求权)的当事人之间即第三人石嘴山瑞恒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之间处理的问题。原告银川源鑫磊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有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但与本案中所涉付款请求权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起诉要求被告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拒绝向第三人石嘴山瑞恒源商贸有限公司承兑汇票票款,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银川源鑫磊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上诉人银川源鑫磊贸易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作为承兑汇票的出票人,是承兑汇票的债务人。《票据法》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持票人提出下列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并且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二)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非法手段取得票据,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三)明知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四)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五)其他依法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支付结算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票据债务人对下列情况的持票人可以拒绝付款:(一)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二)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三)对明知有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四)明知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五)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的持票人;(六)对取得背书不连续票据的持票人;(七)符合《票据法》规定的其他抗辩事由。”本案中,从瑞恒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慧以验票为名取得汇票,到上诉人未收到票款向公安机关报案,上诉人办理汇票“贴现”的人员始终未离开过马慧,马慧对强艳容(两审法院认定的瑞恒源公司的前手)未向上诉人付款的情形是明知的。根据《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和《支付结算办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六款之规定,上诉人作为债务人有权拒绝向持票人瑞恒源公司付款。既拒绝向持票人瑞恒源公司付款是上诉人作为债务人依法享有的抗辩权。上诉人有权要求付款人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拒绝向瑞恒源公司支付票款。如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不按上诉人要求,向瑞恒源公司支付票款,将会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上诉人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是本案适格的主体。综上所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十张票据经最高人民法院确认本案第三人石嘴山瑞恒源商贸有限公司为合法所有权人,享有票据权利。汇票所有权人要求付款人即被上诉人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票据款项,付款人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是否向票据持有人石嘴山瑞恒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系行使该票据权利(付款请求权)。上诉人银川源鑫磊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有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但与本案中所涉付款请求权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起诉要求被告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拒绝向第三人石嘴山瑞恒源商贸有限公司承兑汇票票款,主体不适格。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邵 敏审判员 苏 红审判员 俞红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韩 佳附: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