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益阳市湘中农资有限公司与湖南新合作三维农资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益阳市湘中农资有限公司,湖南新合作三维农资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汉民初字第30号原告益阳市湘中农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世妹。委托代理人刘京南。被告湖南新合作三维农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勇。本院在审理原告益阳市湘中农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新合作三维农资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益阳市湘中农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益阳市湘中农资有限公司以被告湖南新合作三维农资有限公司已给其支付代为垫付的罚款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且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利,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益阳市湘中农资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益阳市湘中农资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许仲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胜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