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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02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杨丽娜与北京比德森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丽娜,北京比德森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2256号原告杨丽娜,女,1989年2月13日出生。被告北京比德森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月坛西街甲5号1号楼5层5A。法定代表人刘晓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子娟,女,该公司职员,联系地址同该公司。原告杨丽娜与被告北京比德森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丽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比德森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丽娜诉称,原告系农村户口,于2012年7月2日入职被告处,任英语老师。当日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2年7月2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入职时工资标准为2000元,2013年7月至离职月工资为2200元,系打卡发放。每月另有课时费,有时打卡发放、有时现金发放。原告在职期间系打卡考勤,未出勤时需扣除当日工资,2014年3月、4月原告都存在缺勤情况。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2年10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被告未为原告缴纳。自2013年5月起,被告开始存在不按时发放工资及拖欠工资的情况,原告于2014年2月分别以口头和电子邮件形式以被告拖欠工资、未缴保险及个人原因向被告提出离职,直至2014年4月10日被告通知同意原告离职,原告实际工作至该日。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3月、4月份的工资417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于2012年7月2日入职被告处,任英语老师。同日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2年7月2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试用期至2012年10月1日。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月工资为税前2000元或按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规定及甲方相应岗位的工资标准执行,试用期期间的工资为税前2000元。被告根据单位的经营状况和工资分配制度,集体工资协商结果,适时调整原告工资。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至2014年4月10日,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至2014年2月。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工资表,证明其工资标准及被告为其发放工资至2014年2月份的情况。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2年10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及生育保险。2014年5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离职证明,载:“兹证明杨丽娜同志,在我单位教学部门担任英语老师岗位,至2014年5月1日离职。该员工由2012年7月2号至2014年5月1号在我单位就职。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经我单位慎重考虑,准予离职,现已办理完毕所有离职手续,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及劳动关系结束时尚未发现纠纷。”2014年6月1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发工资说明一张,载“杨丽娜:今欠工资金额为¥4172,此款分三次付清,具体为2014年6月底之前付30%,2014年7月底支付40%,2014年8月底之前付清余30%。”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2月1日至3月31日工资10000元。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6日做出京西劳仲字(2014)第1393-1395、1397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裁决请求。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欠发工资说明,社保缴费记录,离职证明,京西劳仲字(2014)第1393-1395、1397号裁决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保护。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结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被告出具的离职证明,可以认定原、被告在2012年7月2日至2014年5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至2014年2月,其出具的欠发工资说明证明欠发原告工资的事实及数额,故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相应的工资,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北京比德森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比德森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杨丽娜二○一四年三月、四月份工资共计四千一百七十二元。如被告北京比德森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北京比德森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代理审判员  李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