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费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全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民初字第67号原告全某,女,居民。委托代理人林化峰,费县探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男,居民。原告全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某及委托代理人林化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某诉称,原被告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办理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赵某某,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发生争吵,原告于2012年6月回娘家居住至今。2013年10月为离婚曾诉至本院,被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在此期间被告不珍惜和好机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赵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带走婚前个人财产;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带走婚前个人财产的诉讼请求。被告赵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告全某与被告赵某经人介绍认识,相熟后确定恋爱关系,同年9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在费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赵某某。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3年10月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做出(2013)费民初字第48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告全某与被告赵某离婚。为离婚原告全某于2014年9月15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起分居生活至今,被告赵某于2013年10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告的陈述、费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证、本院的庭审调查笔录、本院的(2013)费民初字第4871号民事判决书、费县探沂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两份等证据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从认识到举行结婚仪式时间较短,了解不充分,婚前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婚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11月29日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又分居生活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双方未能和好,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应予准许。原被告的长子赵某某自原被告分居后一直随原告生活,考虑被告目前离家出走的实际,婚生长子由原告抚养较适宜,故原告要求抚养长子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全某与被告赵某离婚。二、婚生长子赵某某由原告全某抚养,待其具有独立生活能力后,跟父随母由其自择;被告赵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长子年满十八周岁止,每年支付一次,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度的子女抚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300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 超人民陪审员 陈庆亮人民陪审员 顾耀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书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