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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立民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河南宝鼎公司与雄风公司管辖异议终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西雄风钢鑫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立民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太行路48号。法定代表人李中林,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雄风钢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和平北路三给村东鑫佳源钢材市场B区28号。法定代表人杨森平,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河南宝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雄风钢鑫商贸有限公司(下称雄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吕民一初字第1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原告雄风公司与被告河南宝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河南宝鼎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雄风公司无证据证明合同履行地在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区域范围内,合同亦未约定由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被告住所地的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合同签订的介绍人冯国伟证明,合同是在兴县蔚汾镇发达村签订,且原告将钢材送至该村用于被告工程项目建设。张旭军亦证明被告河南宝鼎公司所属第八项目部租用其房屋用于办公及施工人员居住。可见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本院民事管辖范围内。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吕民一初字第129号民事裁定,驳回了河南宝鼎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河南宝鼎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在吕梁市行政区域范围与上诉人有合同关系,在所谓的买卖合同中又未约定管辖条款,而上诉人注册地为河南省林州市,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无法律依据,本案应当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雄风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上诉人河南宝鼎公司所属的第八项目部与被上诉人雄风公司于2013年12月7日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其中第三条约定的交货地点为“需方指定地点”。第八项目部签订合同的代理人为冯国伟。2014年11月7日,冯国伟出具证明材料,证明该合同是用于兴县蔚汾镇后发达村水岸工程项目,并在施工工地签收。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的交货地为需方指定地点,上诉人河南宝鼎公司签订合同的代理人冯国伟自认合同中的钢材是由被上诉人雄风公司运至上诉人在兴县的施工工地的。冯国伟对交货地的自认行为,应当认为是河南宝鼎公司的自认,本案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地在吕梁市兴县。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雄风公司选择在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学明代理审判员  程庆华代理审判员  闫玥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温有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