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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鲅刑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鲅刑初字第00021号公诉机关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因犯诈骗罪,于2002年8月27日被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没收其全部个人财产;于2010年12月27日被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为有期徒刑9年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5月17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6月21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以营鲅检公刑诉(2014)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巍、刘晓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被告人张某甲在营口市鲅鱼圈区草房加油站南侧50米的一个复印社内,隐瞒辽H969**长安逸动轿车的车主是付某某,且车辆在银行抵押贷款的事实,用事先制作好的假机动车登记证书,从被害人宋某某处骗取借款人民币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的物证、书证,证人张某乙、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张某甲以往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甲曾因诈骗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二、依法追缴被告人张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返还给被害人宋某某。(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3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丁玉玲审判员  邢 瑞审判员  宋玉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