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泗商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长兴城西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浙江长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城西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浙江长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长泗商初字第64号原告:长兴城西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为民。委托代理人:沈三林。委托代理人:施炜。被告:浙江长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云山。本院在审理原告长兴城西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长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预交诉讼费,亦无提交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蒋健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潘雨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