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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甬行终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方斌锋、施家苗等与宁海县规划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斌锋,施家苗,梅其荣,吕荣君,赵佑军,李开明,卢晓瑛,宁海县规划局,国网浙江宁海县供电公司,宁波大都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浙甬行终字第2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斌锋。上诉人(原审原告)施家苗。2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建荣(特别授权代理)。2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史红雨(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海县规划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跃龙街道环南东路9号。法定代表人叶良晓。委托代理人葛宏巍(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冯刚(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国网浙江宁海县供电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跃龙街道环城东路23号。法定代表人童灵华。委托代理人曹晋(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宁波大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跃龙街道桃源南路152号。法定代表人楼志松。委托代理人周伟。委托代理人徐国亮。原审原告梅其荣。原审原告吕荣君。原审原告赵佑军。原审原告李开明。原审原告卢晓瑛。上诉人方斌锋、施家苗因诉被上诉人宁海县规划局规划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的(2014)甬宁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2月25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询问。2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建荣、史红雨,被上诉人宁海县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葛宏巍、冯刚,被上诉人国网浙江宁海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晋参加了询问。被上诉人宁波大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都公司)和原审原告梅其荣、吕荣君、赵佑军、李开明、卢晓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11月19日,被上诉人宁海县规划局根据被上诉人大都公司提出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规划确认申请,经审核后向其换发了建字第(2007)浙规(建)证0250110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该证载明,建设单位为被上诉人大都公司,项目名称为西城国际住宅小区(二期1﹟-8﹟含商业),建设位置为原西门砖瓦厂拍卖地块,建设规模为61395.09平方米。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第三人大都公司系涉案大都名苑(西城国际)住宅小区开发商。被告于2007年12月10日向其开发建设的西城国际住宅小区(二期1﹟-8﹟含商业)核发了编号为(2007)浙规(建)证02501107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2010年11月10日,第三人大都公司向被告提出对大都名苑(西城国际)小区二期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规划确认申请,并提交了相关申请材料。被告经审核后于2010年11月19日向第三人大都公司换发了建字第(2007)浙规(建)证0250110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原告梅其荣等7人于2009年6月至2010年8月期间购买了涉案小区的商品房。原告曾对小区配电房的噪声污染和电磁辐射等问题向被告、第三人供电公司投诉和反映。被告和第三人供电公司分别作了答复。2014年2月,原告通过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获悉,西城国际大都名苑住宅小区29幢、34幢、35幢、36幢、39幢、40幢等6处房屋,对应施工幢号分别为16﹟、11﹟、10﹟、9﹟、6﹟、4﹟,在其建筑施工图纸中均有在架空层设置变配电房或开闭所,该项目规划核实确认的书面材料为建字第(2007)浙规(建)证02501107号、建字第(2010)浙规(建)证025008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审法院经现场勘查,设置在涉案大都名苑(西城国际)住宅小区一楼架空层的变配电房或开闭所的部分区域上方对应为原告等人购买的商品房的浴室、卫生间。另查明,原告梅其荣、卢晓瑛购买的大都名苑(西城国际)住宅小区的商品房的房屋幢号为35幢,对应的施工幢号为10﹟;原告吕荣君购买的商品房的房屋幢号为36幢,对应的施工幢号为9﹟;原告赵佑军购买的商品房的房屋幢号为34幢,对应的施工幢号为11﹟;原告李开明购买的商品房的房屋幢号为29幢,对应的施工幢号为16﹟;原告方斌锋购买的商品房的房屋幢号为40幢,对应的施工幢号为4﹟;原告施家苗购买的商品房的房屋幢号为39幢,对应的施工幢号为6﹟。原审法院认为,建字第(2007)浙规(建)证0250110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载明的建设项目名称为“西城国际住宅小区(二期1﹟-8﹟含商业)”,该建设项目包含施工幢号为1﹟-8﹟的楼盘。原告梅其荣、卢晓瑛购买的商品房的房屋幢号为35幢,对应的施工幢号为10﹟,原告吕荣君、赵佑军、李开明购买的商品房的房屋幢号为36幢、34幢、29幢,分别对应的施工幢号为9﹟、11﹟、16﹟,该5人购买的商品房所在楼盘并未包含在涉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范围内,故梅其荣、卢晓瑛、吕荣君、赵佑军、李开明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被告认为建字第(2007)浙规(建)证0250110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已于2010年11月19日在宁海规划网进行公示,原告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网站公示是一种广而告之,该形式符合规划公示的公开、及时、便民原则,但并不能推导出原告等人已知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事实,故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实质为规划核实确认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被诉规划核实确认行为的法定职权。规划核实确认行为是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许可条件进行审查。被告在第三人大都公司所建项目符合规划许可要求的情况下,向其核发了建字第(2007)浙规(建)证0250110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原告主张被诉规划核实确认行为违反了《宁波市住宅工程配电设计技术规定(试行)》中的禁止性规定:“小区变位置严禁设置在卫生间、浴室或者其他经常积水场所的下方”。从现场勘查的情况看,设置在涉案大都名苑(西城国际)住宅小区一楼架空层的变配电房或开闭所的部分区域上方对应为原告等人购买的商品房的浴室、卫生间,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在一审诉讼过程中,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大都名苑(西城国际)住宅小区配电房改造方案,承诺监督第三人供电公司和大都公司按制定的改造方案,在6个月内完成改造,消除安全隐患。原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法规为依据,参照规章。《宁波市住宅工程配电设计技术规定(试行)》系行政规范性文件,该文件对小区变配电房位置设置作出了禁止性规定,但上位法及国家技术标准未有相关禁止性规定,故不宜以被告违反该规定而确认违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梅其荣、吕荣君、赵佑军、李开明、卢晓瑛的起诉;二、驳回原告方斌锋、施家苗要求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予以撤销或确认违法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方斌锋、施家苗上诉称: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发布的《10kv及以下变电所设计规范》和《民用建筑设计通则》明确规定,配变电所不应设在厕所、浴室或其他经常积水场所的正下方,且不宜与上述场所相贴邻。据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显然违法,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交的配电房改造方案和承诺,不能作为判决的证据,且该改造方案内容依然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予以撤销或确认违法。被上诉人宁海县规划局辩称:一、《10kv及以下变电所设计规范》和《民用建筑设计通则》对设置配变电所位置的规定,仅为倡导性表述,而非禁止性规定。况且,被上诉人宁海县规划局已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涉案小区的配电房改造方案和承诺,以消除安全隐患。二、被上诉人宁海县规划局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供电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审理时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大都公司未作答辩。原审原告梅其荣、吕荣君、赵佑军、李开明、卢晓瑛未作陈述。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时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均随案移送至本院。本院根据随卷证据和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的规定,被上诉人宁海县规划局具有作出被诉换发建字第(2007)浙规(建)证0250110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的规划核实确认行为的法定职权。2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宁海县规划局对设置在涉案小区一楼架空层的变配电房或开闭所的部分区域上方对应为2上诉人购买的商品房的浴室、卫生间的事实均无异议。作为规章的《民用建筑设计通则》第8.3.1条明确规定,民用建筑物内配变电所不应设在厕所、浴室或其他经常积水场所的正下方,且不宜与上述场所相贴邻;该通则用词说明明确,“应”表示严格,在正常情况下均应这样做。据此,被上诉人宁海县规划局在未能举证证明可将变配电房或开闭所设置在涉案房屋厕所、浴室正下方的情况下,对该部分规划许可内容予以核实确认,于法不符,理应撤销。但鉴于涉案小区已交付使用,撤销被诉规划核实确认行为将会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故宜确认该规划核实确认行为违法。另,原审原告梅其荣、吕荣君、赵佑军、李开明、卢晓瑛购买的商品房系对应被上诉人换发建字第(2010)浙规(建)证025008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的规划核实确认行为,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原审法院驳回原审原告梅其荣、吕荣君、赵佑军、李开明、卢晓瑛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2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失当,本院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第六十一条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的(2014)甬宁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第一项内容;二、撤销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的(2014)甬宁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第二项内容;三、确认被上诉人宁海县规划局于2010年11月19日向被上诉人宁波大都置业有限公司换发建字第(2007)浙规(建)证0250110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的规划核实确认行为违法;四、责令被上诉人宁海县规划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依法采取相应消除安全隐患的补救措施。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宁海县规划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玉珍审 判 员  秦 峰代理审判员  孙 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尹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