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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吉法执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康来菊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赵灿债权转让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康来菊,赵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吉法执字第213号申请执行人康来菊,女。被执行人赵灿,男。申请执行人康来菊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赵灿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执行,作为本案执行依据法律文书吉首市人民法院(2012)吉民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确定标的为:1、被执行人赵灿偿还康来菊43.63万元及利息;2、被执行人承担案件受理费7845元。本院已于2013年7月2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履行了部分义务(已执行17万元),现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吉民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师孝国审判员  雷 方审判员  瞿德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湘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的规定(试行)》108.执行结案的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3)裁定不予执行;(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