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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兰民三终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甘肃银盾消防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魏富生、魏银平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肃银盾消防技术有限责任公司,魏富生,魏银平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兰民三终字第9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银盾消防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陈时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晋,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富生,男,汉族,1968年3月24日出生,住甘肃省庄浪县,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刘懿,甘肃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魏银平,男,汉族,1972年11月11日出生,住甘肃省庄浪县,身份证号。上诉人甘肃银盾消防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盾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魏富生及原审被告魏银平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靖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8日,银盾消防技术公司与魏银平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魏银平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银盾公司大陆桥北龙口板材及木制品市场消防工程的施工工作。魏银平不具备施工资质。魏富生系魏银平雇佣,但未购买保险也未签订雇佣合同。同年10月22日10时,由于基础柱支架横杠滑落,魏富生作业时从五米高空坠落受伤,被送往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该院诊断:魏富生系多发性骨折、第3腰椎爆裂性骨折、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左耻骨上支骨折。魏富生住院治疗22天,花去医药费32800.17元,门诊治疗费用共计913.77元。魏富生的伤情经甘肃仁龙司法物证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魏富生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用为12545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魏富生系魏银平雇佣,魏富生在工作时受伤,魏银平应当承赔偿责任;银盾公司在明知魏银平无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将工程发包给魏银平,其应当对魏富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魏富生要求连带赔偿的医疗费33713.94元、误工费91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440元、残疾赔偿金27040元、伤残鉴定费3100元、后续治疗费12545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相关计算标准,故予以支持。关于魏富生要求连带赔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之诉请,因伤残赔偿金赔偿的是伤残人因人身遭受损害而丧失的部分或全部劳动的财产收入,而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已包含着在其中,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魏富生要求连带赔偿护理费的诉请,其依据租赁商务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而护理费用的计算应依据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进行计算,魏富生住院22天,医嘱全休3个月,故护理费按照一人护理112天×67.96元/天=7611元。魏富生要求连带赔偿的交通费明显过高,酌情支持600元为宜。魏富生要求连带赔偿的精神抚慰金之诉请,酌情支持3000元为宜。据此,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魏银平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魏富生医药费33713.94元、残疾赔偿金27040元、后续治疗费12545元、护理费7611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440元、鉴定费31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95068.94元;二、被告甘肃银盾消防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魏富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魏银平、甘肃银盾消防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诉人银盾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魏富生与银盾公司没有签订任何协议,也未在公司工地上干过活。二、一审判决损害了银盾公司的合法权益。魏银平无建筑施工资质,银盾公司也同样是受害人;魏银平经济能力差,无法承担赔偿责任,遂将由银盾公司承担该赔偿责任,损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魏富生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魏富生并未陈述与银盾公司签订协议,只是与魏银平存在雇佣关系;银盾公司违法分包,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魏银平未出庭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银盾公司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魏富生答辩,本案双方争议主要问题为银盾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银盾公司与魏银平存在工程分包业务,魏银平不具备施工资质,魏富生系魏银平雇佣等相关事实,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魏富生主张银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基于该公司将工程分包予没有相应资质的魏银平的违法违规行为,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银盾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上诉人甘肃银盾消防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列东代理审判员  郭宏杰代理审判员  何骏先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邴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