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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原告流畅诉被告严晓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畅,严晓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486号原告:刘畅,女,汉族,生于1978年6月25日委托代理人:桂伟,男,汉族,生于1976年8月5日,与原告系夫妻。被告:严晓军,男,汉族,生于1981年6月3日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蒲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晓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其私人开设的广元市霖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被告于2014年偿还150000元,还下欠850000元,现已逾期,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被告严晓军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向原告刘畅书立借条:“今借到刘畅人民币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用于公司进车周转资金。于2013年7月11日归还”,被告在借款人名字上加盖私章,同时在借条上加盖“广元市霖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公章及财务专用章。同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从自己某卡户向被告个人某卡户转账1000000元。2014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50000元,并重新向原告书立借条:“我于2013年4月11日向刘畅借款100万元(壹佰万元整)于2014年12月21日还本金15万元(壹拾伍万元整)。约定还欠款85万元(捌拾伍万元整),约定在七个工作日内还清,(七日内不再支付利息)。之前的利息已结清”。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故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50000元,及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给付借款利息。本院认为:2014年12月21日被告严晓军重新向原告刘畅书立借条,是对原借款的结算并形成新的借款合同。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同时形成对原告的到期债务,原告主张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严晓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对答辩及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晓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畅借款850000元及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借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本金清结之日)。案件受理费167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蒲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胥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