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肇端法民四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罗伟仪与邓伟泉、黎丽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伟仪,邓伟泉,黎丽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端法民四初字第17号原告:罗伟仪,男,汉族,住肇庆市端州区。委托代理人:刘华君,广东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伟泉,男,汉族,住肇庆市端州区。被告:黎丽梅,女,汉族,住肇庆市端州区。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达良,广东七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伟仪诉被告邓伟泉、黎丽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伟仪的委托代理人刘正君,被告邓伟泉、黎丽梅的委托代理人吴达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伟仪诉称:2013年10月25日,被告因其公司拆伙分担债务而与原告协商自愿承受对原告的(拆伙)债务,并确认转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债务,原告同意后,被告立下了借款借据给原告,确认共借原告174513元人民币。双方还约定从2013年9月1日开始计息,月息3%,借款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止,期满时本息合计为195454.56元。但被告在期满后并未按时归还所欠款项给原告,利息应依法计算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且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款,已是明显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还本付息责任。被告黎丽梅在债务成立时是被告邓伟泉的妻子,邓伟泉的债务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黎丽梅应承担连带清偿欠款本息的法律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74513元及利息20941.56元合共195454.56元,并从2014年1月1日起按照月息3%的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直至付清本息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邓伟泉、黎丽梅答辩认为,被告邓伟泉与原告没有发生民间借贷这回事,希望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债务实际上是肇庆市端州区合众建筑材料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欠原告的货款,并不是个人债务,与邓伟泉无关,应由肇庆市端州区合众建筑材料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偿还;该借据是由于当时被告邓伟泉对法律不熟悉,以为公司的债务也是个人的债务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被告邓伟泉向原告罗伟仪出具《借款收据》一张,内容为“本人邓伟泉因生意业务资金周转需要,现向罗伟仪借到人民币现金壹拾柒万肆仟伍佰壹拾叁元整(小写:1745013.0元),借款期自本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现经双方同意协定,本人每月应付罗伟仪借款利息为月息3%共人民币伍仟贰佰叁袷伍元叁角玖分(小写:5235.39元)。从2013年9月1日起开始针息。本人必须于2013年12月31日前向罗伟仪还清本息合计人民币壹拾玖万伍仟肆佰伍拾肆元伍角陆分(小写:9545436元)。特立此条文为借款凭证”,落款处有被告邓伟泉签名。原告经向被告邓伟泉追收无果后遂诉至本院。诉讼期间,原、被告均确认《借款收据》所载的借款为肇庆市端州区合众建筑材料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欠原告的货款,但双方对此债务的性质存在争议,原告认为该债务是被告邓伟泉以向其借款的方式代肇庆市端州区合众建筑材料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偿还了货款;被告邓伟泉则认为是债务转移,由其承担了肇庆市端州区合众建筑材料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债务。又查明:肇庆市端州区合众建筑材料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21日登记成立,企业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者为邓伟泉、覃志宇、唐健勇。另查明:被告邓伟泉、黎丽梅原为夫妻关系,在1996年11月8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16日离婚。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的认定问题,原告及被告邓伟泉在诉讼中均确认《借款收据》所载的借款本金为肇庆市端州区合众建筑材料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欠原告的货款,被告邓伟泉以借款的形式向原告确认债务,实际上并无款项交付,因此本案的案由应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款收据》,因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邓伟泉向原告订立了《借款收据》,确认向原告承担债务,该《借款收据》是被告邓伟泉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邓伟泉以因对法律不熟悉误以为公司的债务也是个人的债务的情况下签订《借款收据》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而原告收取《借款收据》后对《借款收据》约定的内容并无异议,视为原告同意由被告邓伟泉承担肇庆市端州区合众建筑材料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债务。根据《借款收据》所载,借款本金为174513元,而原告和被告邓伟泉在诉讼中亦确认此本金数额即肇庆市端州区合众建筑材料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欠原告的货款数额,因此被告邓伟泉应支付原告该款。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借款收据》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1日,由于被告邓伟泉没有如约还款,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虽然《借款收据》约定2013年9月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为3%/月,但该利息约定过高,且被告邓伟泉要求调整计息标准,依法应予调整。由于案涉的债务是货款而非借款,故2013年9月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对于逾期利息(即从2014年1月1日起的利息),则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故逾期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一下(含六个月)期贷款利率的1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原告请求按3%/月计算利息的诉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黎丽梅是否需与被告邓伟泉共同承担还款付息义务的问题。要解决这个问题取决于被告邓伟泉所承担的案涉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首先,被告邓伟泉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的时间是2013年10月25日,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其二,被告邓伟泉承担的债务是肇庆市端州区合众建筑材料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债务,其作为肇庆市端州区合众建筑材料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参与了该公司的利润分配,该利益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享有,因此《借款收据》虽无被告黎丽梅的签名确认,但被告邓伟泉借款的形式承担肇庆市端州区合众建筑材料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债务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黎丽梅与被告邓伟泉共同还款付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伟泉、黎丽梅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伟仪人民币174513元及利息[其中2013年9月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期贷款利率计算;之后的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下(含六个月)期贷款利率的1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驳回原告罗伟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209元,由原告罗伟仪负担336元,被告邓伟泉、黎丽梅负担3873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肇庆市中级人民院。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伍世强审 判 员  黄卓贤人民陪审员  梁 杰二0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卢诗瀚第1页共7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