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行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曾志祥与佛山市南海区教育局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志祥,佛山市南海区教育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行终字第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志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教育局,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霍兆锦,局长。委托代理人邝志凌,广东东达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泰潜,广东东达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曾志祥因诉佛山市南海区教育局(以下简称南海教育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佛南法行初字第2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曾志祥通过邮政国内标准快递EMS(编号为1017680120804)向南海教育局提交了书面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南海教育局公开:1、何人何时何地以何方式将《辞职证明书》南教人辞(2010)第0055号原件送达曾志祥;2、《辞职证明书》南教人辞(2010)第0055号相关审批材料;3、《佛山市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的办法》(以下简称《辞职办法》)。南海教育局于次日收到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材料。2014年8月22日,南海教育局对曾志祥作出《关于曾志祥申请区教育局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告知如下:一、关于申请公开《辞职证明书》寄送事项和相关审批材料,在曾志祥所投诉的与南海区九江镇成人文化技术学校、南海区九江镇人民政府的人事纠纷问题,该纠纷已经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并达成调解协议,且已执行完毕,双方人事争议问题已经解决(见附件1);二、关于申请公开《佛山市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的暂行办法》(以下简称《辞职暂行办法》)文件,此文件由佛山市政府下发,佛山市政府已在政府网信息公开栏中公开,具体请查阅政府网,网址www.foshan.gov.cn/zwgk/zcwj/gfxwj/xgdbmgfxwj/(详见附件2)。曾志祥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曾志祥与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成人文化技术学校及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人民政府之间的人事争议纠纷已由本院受理并达成调解协议处理完毕。原审法院认为:首先,程序方面。南海教育局2014年8月15日在收到曾志祥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调查核实,于2014年8月22日对曾志祥作出《关于曾志祥申请区教育局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回复》,没有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所规定的15个工作日的答复期限,程序合法。其次,内容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对行政机关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方式作了明确规定。本案中,曾志祥向南海教育局申请公开《辞职办法》,根据佛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曾志祥的《信息公开告知书》,《辞职办法》不存在。曾志祥请求判决南海教育局按照曾志祥要求的内容公开《辞职办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曾志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曾志祥负担。上诉人曾志祥上诉称:上诉人申请公开的第三项是申请被上诉人公开《辞职办法》,而被上诉人在《回复》中予以公开的却是《辞职暂行办法》,且《辞职办法》在上诉人的《辞职证明书》中有记载,被上诉人对该事项的回复内容与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事项内容不符,故被上诉人作出《回复》不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回复》违法。被上诉人承担案件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南海教育局辩称:由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的疏忽,上诉人的《辞职证明书》中的引用辞职依据即《辞职办法》存在笔误,应当是《辞职暂行办法》。上诉人申请公开的《辞职办法》实际上是不存在的,上诉人在向佛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同样内容信息公开中已经知道上述情况。故被上诉人在《回复》中告知上诉人《辞职暂行办法》的查询途径,已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实际履行了公开的职责。上诉人明知《辞职办法》不存在,却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曾志祥于2014年8月14日通过邮政国内标准快递EMS(编号为1017680120804)向被上诉人南海教育局提交了书面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上诉人于次日收到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材料,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所诉之《关于曾志祥申请区教育局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回复》,并送达当事人,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诉讼当事人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作出的《回复》是否合法。上诉人认为其申请公开的第三项是申请被上诉人公开《辞职办法》,而被上诉人在《回复》中予以公开的却是《辞职暂行办法》,且《辞职办法》在上诉人的《辞职证明书》中有记载,被上诉人对该事项的回复内容与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事项内容不符,故被上诉人作出的《回复》不正确。经查,上诉人的《辞职证明书》中所引用的辞职依据是《辞职办法》,是由于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的疏忽所导致的笔误,其辞职依据应当是《辞职暂行办法》。上诉人申请公开的《辞职办法》实际上是不存在的,上诉人在向佛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同样内容信息公开中已经知道上述情况。被上诉人在《回复》中告知上诉人《辞职暂行办法》的查询途径,已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履行了公开的职责,故被上诉人作出的上述《回复》并无不当。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对该事项的回复内容与其申请公开的事项内容不符为由,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回复》不正确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请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曾志祥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刚代理审判员 潘华容代理审判员 甄 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圣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