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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温商初字第3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柯连浮与杜君波、应银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连浮,杜君波,应银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商初字第3362号原告:柯连浮。委托代理人:潘素君。被告:杜君波。被告:应银飞。原告柯连浮与被告杜君波、应银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必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连浮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素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君波、应银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连浮起诉称:被告杜君波、应银飞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15日,被告杜君波因需向��告借款12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1.5%,同时约定若不按时还款,还应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上述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讨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12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16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原告柯连浮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8月15日,被告杜君波向原告借款12万元的事实。3、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5000元的事实。被告杜君波、应银��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杜君波、应银飞。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柯连浮与被告杜君波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花费的律师代理费,现原告主张利息自2014年8月16日起计算,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杜君波、应银飞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应银飞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君波、应银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柯连浮借款12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16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同时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花费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39元,减半收取1469.50元,由被告杜君波、应银飞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39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梁必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郑 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