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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潮平法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郑俊佳容留他人吸毒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饶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俊佳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平法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饶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俊佳,绰号“光头”、“红毛”,男,1973年6月4日出生于广东省饶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饶平县黄冈镇。2006年2月21日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6年7月26日刑满释放;2009年3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1月7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9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因吸毒成瘾被饶平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天,并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饶平县看守所。饶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饶检公诉刑诉(2014)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俊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饶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天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俊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7月6日14时许,被告人郑俊佳提供其位于饶平县黄冈镇农机公司一楼其租住的出租房给吸毒人员陈某彬、陈某浩吸食毒品。二、2014年7月8日21时许,被告人郑俊佳提供其位于饶平县黄冈镇农机公司一楼其租住的出租房给吸毒人员陈某彬、陈某浩、林某喜吸食毒品。三、2014年7月9日15时许,被告人郑俊佳提供其位于饶平县黄冈镇农机公司一楼其租住的出租房给吸毒人员陈某彬、陈某浩吸食毒品。2014年7月9日,被告人郑俊佳在饶平县黄冈镇农机公司一楼其租住的出租房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现场缴获透明晶体状物品一小包、红色药片状物品一小包、红色晶体状物品一瓶。经潮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现场缴获的白色晶体状物品一小包(净重0.89克)、红色药片状物品一小包(净重0.4克)、红色晶体状物品一瓶(净重0.9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Methamphetamine)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郑俊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扣押清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俊佳无视国家法律,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前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俊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本院对郑俊佳判处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经查,被告人郑俊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且被告人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不被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俊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瑞晓审理员翁樱娜人民陪审员  张玩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若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