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立民终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郑州大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路新根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大成混凝土有限公司;路新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郑立民终字第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法定代表人陈义仓,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大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刘进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振华,河南沃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路新根。上诉人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大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23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被告住所地也是申请人所在地濮阳市华龙区,本案也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为郑州市二七区。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从未与被申请人签订过任何《商品砼供需合同》,该合同是伪造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履行地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郑州大成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交的《商品砼供需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因此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请求将本案移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文超审 判 员 邓湘宁代理审判员 郭凤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闫沛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