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徐学华诉被告侯兵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学华,侯兵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93号原告徐学华(曾用名徐华),男,生于1964年3月27日,汉族,小学文化,苍溪县人。委托代理人赵琼,广元市利州区嘉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兵益,男,生于1980年8月21日,汉族,初中文化,苍溪县人。原告徐学华诉被告侯兵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学华及代理人赵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兵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至2012年5月,被告先后两次因生意上的经济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8万元整。同时,还约定了还款时间,并当即给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先后多次找到被告返还借款时,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敷衍搪塞,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借款8万元及资金利息。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2、借条两张。证明被告侯兵益在2012.2.20向原告借现金5万元定于2012.5.20归还;2012.5.14借了3万元定于2012.7.13归还。3、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向被告催要债务,诉讼时效未过。被告侯兵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5万元,出具借条为“今借到徐华现金伍万元,定于2012年5月20日归还。身份证号510824198008215198”。2012年5月14日借款现金3万元,出具借条为“今借到徐华现金叁万元,定于2012年7月13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借款现金8万元及资金利息。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借条2张;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其行为已经违约,故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借款资金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第124条“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应从约定偿还之日起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一年期的贷款年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侯兵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徐学华偿还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借款本金5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5月2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借款本金3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7月14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一年期的贷款年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侯兵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罗玉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