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洪刑一终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伍福保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伍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洪刑一终字第244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伍某甲,男,1939年4月6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6月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辩护人冯金会,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审理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伍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南刑初字第30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伍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伍某甲,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伍某甲于1990年任南昌县武阳镇塑料厂会计,该厂于1996年进行了改制,被告人伍某甲在企业改制后回家务农。后被告人伍某甲认为自己应当具有国家干部身份,应为其办理退休,让其享受社保待遇,于是通过信访要求政府解决上述待遇。后经南昌县武阳镇、南昌县、南昌市三级人民政府审查终结,认为伍某甲至今仍为农村户籍,既没有县以上大集体身份,也不是企业聘用干部,1990年进厂时不符合缴纳养老保险条件,被告人伍某甲提出的要求不符合国家相关政策规定,不予支持。根据《信访条例》规定,伍某甲信访事项已属“信访三级终结”事项,信访人若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机构和其他机关不再受理。但从2011年至2014年6月初,被告人伍某甲长期滞留江西省委西门等处,以要求政府解决其干部身份为由,多次不听劝告,无理取闹,任意打骂政府等部门工作人员,损毁公私财物,严重影响国家机关工作秩序。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伍某甲以无理的信访要求为由,多次窜至相关国家机关,随意辱骂、殴打他人、毁损公私财物,严重扰乱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伍某甲在实施部分犯罪行为时已年满七十五周岁,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规定,判决:被告人伍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上诉人伍某甲上诉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没有任意打骂政府等部门工作人员、损毁公私财物,严重影响国家机关工作秩序。2、本案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以次数来牵强判决,于法无据,其因事出有因,且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被动挣扎,无肆意挑衅,随意殴打情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其无罪释放。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关于毁损公私财物的认定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伍某甲于2013年6月1日用石头砸破挡风玻璃、车顶及引擎盖与事实不符,修车发票是2013年8月2日,受损车辆的照片,看到车牌的图片没有损害,有损坏的却看不到车牌号,且图片全是由万某提供,明显是诬陷,所有的寻问笔录没有任何旁观者,所有的都是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他们的证言有先入为主观念;认定伍某甲踢坏万某乙车玻璃、门等损失170元与事实有出入,截访人强拉伍某甲上车过程中,车玻璃掉下来,后装上去了,没有发生实际物质损失;踢坏吴某某车损失20元,此20元未支付,也未开具任何票据;伍某甲踢坏刘某乙办公室的门锁非故意,仅属过失,也未造成经济损失,伍某甲没有损毁财物的故意,不构成恶劣社会影响,更没有严重影响他人工作、生活。2、关于任意打骂工作人员的认定,伍某甲只是被动挣扎,没有殴打李某甲、伍某庚,伍某丁的眼睛、付某的手臂是众多截访人合力拉伍某甲上下车在车上撞伤的,伍某甲的挣扎反抗事出有因,他是为争取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上访,上访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伍某甲只要行使权利就会受强制阻止,伍某甲是社会最底层的社会弱势群体,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无计可施,苦苦挣扎却被追求刑事责任,而那些主动挑衅的国家工作人员却成为被告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主导者,这个社会公平、正义何在,这些主动挑衅的机关工作人员的证言能有几分真实性,伍某甲没有随意殴打他人,也没有多次殴打,不构成情节恶劣。3、关于严重影响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的认定错误,伍某甲并没有将电脑等推在地上,刘某乙工作是负责接待信访人员,怎么能说被告人上访影响其工作,伍某甲去刘某乙办公室都是刘某乙提前叫去找他,而他不在,或把自己锁在办公室,弄成没有人在的假象,伍某甲未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没有持凶器,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也没有影响刘某乙的工作。4、伍某甲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不应认定为犯罪,应以一般治安案件行政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伍某甲信访要求政府解决其国家干部身份,享受社保待遇,在经南昌县武阳镇、南昌县、南昌市三级人民政府审查终结,认为其要求不符合国家相关政策规定,不予支持后,于2011年至2014年6月,长期滞留在江西省委西门等处,多次不听劝告,无理取闹,任意打骂政府等部门工作人员,损毁公私财物,严重影响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的事实,有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南昌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南昌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武阳镇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办理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伍某甲的信访事项在2010年11月23日已经南昌县武阳镇、南昌县、南昌市三级人民政府审查终结,认为伍某甲至今仍为农村户籍,既没有县以上大集体身份,也不是企业聘用干部,1990年进厂时不符合缴纳养老保险条件,伍某甲提出的要求不符合国家相关政策规定,不予支持。根据《信访条例》规定,伍某甲信访事项已属“信访三级终结”事项,信访人若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机构和其他机关不再受理。另武阳镇工作组曾邀请伍某甲亲属多次做其思想工作,遭到伍某甲拒绝并受到其辱骂。2、江西省人民来访接待中心不再受理告知单,证实伍某甲向江西省人民来访接待中心提出的来访事项,属信访三级终结的信访事项,根据《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不再受理。3、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直属机动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伍某甲2013年以来持续在省委门口闹访,2014年1月17日10时许,伍某甲再次冲堵省委西门,被执勤民警拦下,伍某甲在岗哨旁大声叫喊,民警劝其至警戒线外,伍某甲躺在地上用手抓住岗哨旁的围拦,民警耐心劝说,仍不起来躺在地上用身体拦堵大门,10时50分,中队民警上前欲将其抬至警戒线处,但受到伍某甲的踢踹,执勤民警李某甲的左肩被踢伤,王某某的左大腿被踢伤。4、户籍信息,证实伍某甲基本身份情况。5、证人万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9日上午,其和村干部伍某已等人去省委西大门接伍某甲,做劝解工作,伍某甲不听劝告,在将伍某甲带离过程中,伍某甲抓伤其右手臂、右手小指关节,还用腿踢伍某已。在带伍某甲至南昌县公安局调查时,伍某甲不肯下车,用脚踢武阳派出所巡防员付某左手臂,用拳击打巡防员刘某甲头。2014年5月13日上午9时左右,其和村干部伍某乙、伍某丙三人到省信访局引导点工作处接伍某甲,伍某甲大声辱骂他们,用双手不停敲打办公桌,严重影响省信访局办公秩序。伍某甲上访了20多年,其接伍某甲上访回来近200余次。2010年11月,相关政府及信访部门已对伍某甲的上访情况三级终结,并告知伍某甲的诉求是不合理的,伍某甲为达到自己的要求,多次到省委西门等处闹访、缠访、无理取闹。最近这几年在省委西门及省信访局缠访、闹访比较多,每个礼拜要去三、四次。伍某甲站在省委西门口,站或躺在门口,影响省委来往的车辆进出。劝回去,他便辱骂人,带上车,他打人。村书记伍某丁眼睛被伍某甲打肿,村干部伍某庚、伍某丙、伍某已、伍某乙都不同程度被伍某甲打伤过。伍某甲到省信访局找刘处长,用脚将办公室门锁踢坏,用手拍打桌子,把电脑捶掉在地上。把村里请的接他回家万某乙和吴某某的车门和车玻璃踢坏。6、证人付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9日,其和武阳派出所副所长罗顺华等人去省委西大门接伍某甲,伍某甲抓伤万某右手小指,用腿踢村干部伍某已,用拳头打刘某甲头,其左手上臂被伍某甲致伤。7、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伍某甲想解决干部待遇,长期到省委东、西门等处上访。2010年11月,相关政府已对伍某甲的上访情况“三级终结”,伍某甲便开始多次到省委东、西门等处缠访、闹访:站在省委西门滞留;往省委西门里面冲;殴打公安民警;躺在省委西门不肯走;长期滞留省信访局省委引导点办公室,大声叫喊,捶办公室桌子,把他电脑捶在地上;躺在省信访局省委引导点办公室不走。2012年3月,其接待伍某甲缠访、闹访至少上百次,伍某甲经常辱骂工作人员,撞击省信访局省委引导点大门和办公室大门,导致门锁损坏;拦截其,不让正常工作,不让走。2013年5月13日上午9时左右,伍某甲在省信访局省委引导点用力拍大门,大声吵闹,不停辱骂人,拍打办公室的桌子,严重影响办公秩序。8、证人周某证言,证实其从2013年12月到省信访局省委引导点工作,伍某甲到上访、缠访、闹访将近上百次,每个星期都要来三、四次。伍某甲长期滞留在省委西门口,有时候也会躺在门口不走,影响省委机关进出车辆;在引导点缠访、闹访时,经常拍打引导点大门,在他们办公地点大声喧哗,跪地不起,有时也会拍打他们办公室的桌子,多次辱骂刘某乙处长,大概是在今年2月份左右还把刘某乙处长的办公室门锁用手捶坏。据了解伍某甲的诉求是要求享受干部待遇,确定干部身份,办理退休,而且伍某甲上访诉求已经三级终结。9、证人姜某证言,证实伍某甲多次到省信访局省委引导点缠访、闹访,到省信访局省委引导点,首先敲打引导点大门,有时会拍打办公室桌子,还把刘某乙处长办公室的门锁破坏过,也会躺在办公室地板上不走等。伍某甲长期坐在省委西门滞留,有时候通过视频看到伍某甲躺在省委西门口,严重影响省委机关进出车辆通行;有时在省委门口喧哗,影响政府机关办公秩序。伍某甲要他们帮其确定干部身份,享受国家干部待遇,政府信访部门对伍某甲上访情况已三级终结,明确说明伍某甲的诉求是不合理的,所以伍某甲从2010年11月份起到省委西门及省信访局省委引导点都属于缠访、闹访、无理取闹。10、证人伍某戊证言,证实伍某甲提出要享受干部待遇政府没有采纳,并经过三级终结,为此经常到省委等上访,省里开大型会就到滨江宾馆去上访。常见伍某甲站在省委门口,劝他走,不走;吵信访处的刘处长,拦住不让出门,严重影响刘处长正常工作和生活。劝伍某甲回家,伍某甲就辱骂人,上前拉伍某甲回家,伍某甲对人拳打脚踢。其曾被踢到,村干部伍某庚被伍某甲用拳头打到过头,村书记伍某丁被伍某甲用拳头打伤眼睛。11、证人伍某乙证言,证实上世纪九十年代,伍某甲要求享受国家干部待遇,政府没有采纳他的无理要求,作了三级终结,但伍某甲一直无理上访。伍某甲近几年常到省委等地上访,省里开大型会议时就到滨江宾馆上访,今年几乎天天都去。常见伍某甲站在省委的门口,劝他离开,伍某甲抱着栏杆不离开;见省信访局门关着,伍某甲就用拳头捶,用脚踢门,刘处长要出门办事、开会等,伍某甲拦住不让出门。上前劝,伍某甲辱骂人,上前拉,伍某甲会拳打脚踢。其曾被伍某甲用手抓伤,万某眼镜被他打掉,村书记伍某丁眼睛被打肿。12、证人万某甲证言,证实伍某甲向政府要求享受干部待遇,政府没有答应,伍某甲上访,经过三级终结。伍某甲常到省委等处去上访,省里开大型会议就到滨江宾馆,还到北京上访。最近,省信访局刘处长打电话到镇里,说伍某甲在省信访局到处捶门,脱掉上衣及裤子,只留一条短裤。其与同事到省信访局,伍某甲见他们后就辱骂,拦住刘处长不让走,用拳头打肿书记伍某丁眼睛、打伍某庚的头,接伍某甲的汽车也被伍某甲打破玻璃。13、证人伍某已证言,证实伍某甲要求享受国家干部待遇的无理要求没有得到满足,就经常到政府机关上访,近几年常到省委等处上访,省里开会就到滨江宾馆去上访。尤其是去年和今年,几乎是一个星期要去三到五次。去接伍某甲,常看到伍某甲吵信访处刘处长,拦住不准出门办事或上厕所、下班等。上前劝,伍某甲就辱骂。常看到伍某甲站在门口,不离开,拖其回家,伍某甲用手打、用脚踢人。2013年,有一次村书记伍某丁被伍某甲用手打肿了眼睛。2013年5月底一天上午10时,伍某甲在省委上访,其和万某、伍某丁等人接伍某甲回武阳,伍某甲用脚踢万某乙的面包车门,导致车玻璃窗整体掉落,门的内饰板变形。14、证人伍某丙证言,证实2014年5月13日上午9点左右,其和镇干部万某、村干部伍某乙到省委信访局接待办,见伍某甲在那大声叫喊,用拳头捶门,敲打办公室桌子,其和万某等人劝伍某甲,伍某甲不听劝,把上半身的衣服全部脱在办公室桌上,用双手不停的敲打办公桌。伍某甲要求解决退休待遇,长期到省、市、县上访。伍某甲的上访不属于正常上访,相关部门已三级终结,属无理取闹。伍某甲曾把省委信访局的大门踢坏,把派去接他的车打坏,吴某某的昌河面包车在2013年8月初的一天上午10时,接伍某甲时,被伍某甲用脚踢坏车门,打、骂接访的镇、村干部,将村书记眼睛打肿,其大腿等身上也被踢肿过。伍某甲多次躺在省委门前不让车辆进去,打劝说的政府人员和民警。15、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伍某甲要求享受国家干部待遇得不到满足,就长期到省、市、县政府机关上访,不属正常上访。近几年,多次到省委等处闹访、缠访,躺在省委门口堵住车辆,对劝说人辱骂、拳打,村书记伍某丁眼睛被伍某甲打肿过,村干部伍某庚、伍某丙、伍某已、伍某乙及镇干部万某等人都被伍某甲打伤过,接他的车玻璃及车门被损坏。伍某甲常到省信访局找刘处长,用脚踢门、拍打办公室桌子,追逐、拦截、辱骂刘处长。16、证人伍某丁证言,证实伍某甲要求享受国家干部待遇,长期到省、市、县政府机关上访。上访三级终结,并告知不合理后,伍某甲多次缠访、闹访。近几年在省委、省信访局缠访、闹访,一礼拜要去五次,还到过滨江宾馆缠访、闹访,到过北京三次。伍某甲在省委西门无理取闹,躺门旁边,影响车辆进出,对劝说的人辱骂、拳打脚踢,打过村干部伍某庚、伍某丙、伍某已、伍某乙及镇干部万某等人,把派用接他的车辆玻璃及车门损坏,其中2013年5月,踢坏万某乙汽车,2013年8月踢坏吴某某的汽车。17、证人伍某庚证言,证实伍某甲要求享受国家干部待遇得不到满足,就长期到省、市、县政府机关、滨江宾馆上访、闹访、缠访。这几年其接伍某甲上访近几百次。伍某甲在省委门口不让过往车辆进出,当省委工作人员劝说时,就无理取闹,还常到省信访局刘处长处,用脚踢门,用手拍打桌子,追逐、拦截、辱骂刘处长。其等人上前劝他回来时,伍某甲辱骂、拳打脚踢人,其和镇干部万某、村书记伍某丁、治保主任伍某已、副书记伍某丙、村干部伍某戊等人被伍某甲打伤过,还用脚踹坏过武阳镇、蕉湖村派去的车辆。18、证人万某乙证言及领条,证实2013年5月的一天,其车被叫去南昌接伍某甲,同车去的有镇维稳信息员万某、村书记伍某丁等人。伍某甲坐在信访引导点门口,伍某丁三人上前劝他回家半小时左右,边劝边拉伍某甲,伍某甲乱打乱踢,踢车门,把车窗玻璃踢到地上,车门挡板踢破,车门变形。伍某丁被踢到了脚部,万某的头部被打到,眼镜被打掉地上。19、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7、8月,武阳镇蕉湖村书记伍某丁打电话叫其到南昌接伍某甲,在省委见伍某甲躺在地上,同去的村干部上前劝,伍某甲将其车门踢变形。20、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8月,吴某某面包车的中门右边车门关不上,其帮修好。吴某某说被人用脚踢坏的。21、证人陶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5月,万某乙在其店里修了五菱之光面包车的右后门。22、上诉人伍某甲供述,供认其上访20多年,要求享受国家干部待遇,到过武阳镇、县、市、省政府及北京。市政府信访局拿过5000元钱给其,还解决了家里的水、电及有线电视。镇、县、市政府都回了文,三级政府都处理终结了。其曾用脚把江西省信访局省委引导点刘某乙处长办公室的门踢开,把门锁掉在地上;在刘某乙办公室拍桌子、辱骂接访人员、拦住不让刘处长出门,有时会跪在地上,做一些过激的事;2013年7月,曾把万某乙的车玻璃、车门挡板踢坏;2013年7、8月,曾把吴某某的车门踢变了形;2014年1月17日,躺在省委门口,几个警察抬其时,其用脚踢了警察;用拳头将焦湖村书记伍某丁眼部打伤;2014年4、5月,用双手打伍某庚头部;2014年6月9日上午10时许,抓伤镇维稳信息员万某、踢伤派出所协管员付某手。23、人体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付某、万某在2014年6月9日均受伤。24、现场照片及视频资料,证实2014年2月20日,伍某甲闹访时损坏江西省信访局省委引导点办公室刘某乙办公室门锁照片。2014年1月17日上午10时50分许,伍某甲在省委西门缠访、闹访,躺在门口阻止车辆进出,民警将伍某甲劝离时,遭到伍某甲用脚踹、踢、打的情况;2013年5月30日,伍某甲坐在省委西门滞留,当工作人员劝其离开时,伍某甲不但不走,反而大声喧哗;2014年5月13日,伍某甲在省信访局省委引导点缠访、闹访,在办公室光着上半身无理取闹,拍打办公室桌子,大声喧哗。上述证据,互为印证,足以证实本案事实,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伍某甲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评析如下:1、伍某甲提出没有损毁公私财物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伍某甲于2013年6月1日用石头砸破挡风玻璃、车顶及引擎盖与事实不符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万某、刘某乙、周某、万某甲、伍某已、伍某丙、胡某某、伍某丁、万某乙、吴某某、李某乙、陶某某证言,被损毁的门锁的现场照片,伍某甲供述,足以证实伍某甲损毁江西省信访局省委引导点刘某乙办公室的门锁、万某乙和吴某某车辆等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伍某甲“损毁公私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表述准确,原审判决并未有“伍某甲于2013年6月1日用石头砸破挡风玻璃、车顶及引擎盖”这样的认定和表述;辩护人提出“所有的寻问笔录没有任何旁观者,所有的都是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他们的证言有先入为主观念”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万某乙、吴某某、李某乙、陶某某并不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证人刘某乙、周某、万某、万某甲、伍某已、伍某丙、胡某某、伍某丁,他们有的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的是伍某甲所在村的村委会工作人员,他们因此身份,接访、接待、劝解伍某甲,并将其间所知道和了解的情况,作出证言,这符合证人作证的条件和义务,各证人证言内容,不仅互为印证,且与现场照片和伍某甲供述印证,客观、真实、合法,辩护人提出“证言有先入为主观念”的意见,无事实依据,另辩护人提出“寻问笔录”,不知是指何种笔录;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伍某甲踢坏万某乙车玻璃、门等损失170元,踢坏吴某某车损失20元的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中并未作这样的认定;辩护人提出伍某甲踢坏刘某乙办公室的门锁非故意,仅属过失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伍某甲用脚踢门,致门锁掉下,这是明显的故意行为,不属过失,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2、伍某甲提出没有任意打骂政府等部门工作人员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伍某甲只是被动挣扎,没有殴打李某甲、伍某庚,伍某丁的眼睛、付某的手臂是众多截访人合力拉伍某甲上下车在车上撞伤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万某、付某、刘某乙、周某、伍某戊、伍某乙、万某甲、伍某已、伍某丙、胡某某、伍某丁、伍某庚证言,人体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伍某甲供述,足以证实伍某甲对接访和劝解的万某、付某、刘某乙、刘某甲、伍某乙、伍某已、伍某丙、伍某丁、伍某庚等人辱骂、拳打脚踢,并打伤付某、万某的事实;辩护人提出“伍某甲的挣扎反抗事出有因,他是为争取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上访,上访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伍某甲只要行使权利就会受强制阻止,伍某甲是社会最底层的社会弱势群体,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无计可施,苦苦挣扎却被追求刑事责任,而那些主动挑衅的国家工作人员却成为被告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主导者,这个社会公平、正义何在,这些主动挑衅的机关工作人员的证言能有几分真实性”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伍某甲信访要求已经三级人民政府终结,认为其要求不符合国家相关政策规定,不予支持,且江西省人民来访接待中心对伍某甲的来访事项也作出属信访三级终结的信访事项,根据《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不再受理的告知单,但伍某甲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上访,已不属为合法权益上访,伍某甲在上访其间,采取冲堵、躺、滞留省委大门,打骂接访、接待、劝解人员,损毁公私财物的手段,显然不属正当行使权利,伍某甲的行为严重影响政府机关的工作秩序,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劝解、阻止,是正当合法行为,辩护人将其说成“主动挑衅”,用词不当,伍某甲为无理要求,长时间、多次到相关国家机关,采取冲堵、躺、滞留省委大门,打骂接访、接待、劝解人员,损毁公私财物的手段,严重扰乱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依法应惩处,辩护人将此说成是“那些主动挑衅的国家工作人员却成为被告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主导者”,违背事实和法律,并对此作出“这个社会公平、正义何在”的评论,显属不当,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3、辩护人提出伍某甲并没有将电脑等推在地上,刘某乙工作是负责接待信访人员,怎么能说被告人上访影响其工作,伍某甲去刘某乙办公室都是刘某乙提前叫去找他,而他不在,或把自己锁在办公室,弄成没有人在的假象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证人证言并没有证实伍某甲将电脑推在地上,而是证实伍某甲捶桌子,将桌上的台式电脑掉地上;刘某乙不仅要接待伍某甲,还有接待他人等等工作,伍某甲拦住刘某乙不让外出,大声叫喊,捶打办公室桌子,躺在办公室不走,用身体冲撞办公室大门等,严重影响了工作,辩护人提出“伍某甲去刘某乙办公室都是刘某乙提前叫去找他,而他不在,或把自己锁在办公室,弄成没有人在的假象”,无事实依据,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伍某甲以终结了的信访要求多次在国家机关门口冲堵、躺、滞留,打骂他人,损毁公私财物,严重扰乱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关于上诉人伍某甲提出本案适用法律错误,依法改判其无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伍某甲不构成情节恶劣,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不应认定为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静审判员 王 萍审判员 叶 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左回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