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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从法民二初字第1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黄燕平与邱柏强、冼燕梅、广州市景锋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林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燕平,邱柏强,冼燕梅,广州市景锋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林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从法民二初字第1348号原告:黄燕平,住广东省从化市。委托代理人:胡海源。委托代理人:胡昊。被告:邱柏强,住广东省从化市。被告:冼燕梅,住广东省从化市。被告:广州市景锋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从化市。法定代表人:邱柏强。被告:广州市林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从化市。法定代表人:冼燕梅。原告黄燕平与被告邱柏强、冼燕梅、广州市景锋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锋公司)、广州市林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焕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黄燕平委托代理人胡海源、胡昊,被告邱柏强及被告景锋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冼燕梅、被告林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燕平诉称:原告黄燕平与被告邱柏强、冼燕梅是朋友关系,被告邱柏强、冼燕梅是夫妻关系,被告景某公司、林某公司是被告邱柏强、冼燕梅名下的公司。2010年起被告邱柏强以经营公司需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每月按2%支付借款利息。2014年6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邱柏强共向原告借款1400万元,约定于2014年9月30日前还清,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被告景某公司、林某公司为借款的担保人。2014年11月1日被告邱柏强出具《欠利息单据》给原告,确认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共欠原告利息140万元,且被告景某公司、林某公司为借款的担保人。逾期,经原告黄燕平多次催促,四被告未还本付息,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一、四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400万元、支付利息140万元,并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还清款项为止,计算本金140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以上事实有被告邱柏强、冼燕梅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景某公司、林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商事登记信息、2014年6月1日《借据》原件、2014年11月1日《欠利息单据》原件予以证实。被告邱柏强、景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没有意见,同意偿还,但是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被告冼燕梅、林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被告邱柏强出具内容为“因邱柏强、冼燕梅夫妻所经营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向黄燕平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截止到2014年6月1日,共借黄燕平人民币壹仟肆佰万元正(小写14000000元),总款在2014年9月30日前归还,逾期以我们夫妻财产(包括所经营的公司)承担全部责任”的《借据》给原告,被告景某公司、林某公司在担保人栏上签名、盖章。2014年11月1日被告邱柏强出具内容为“邱柏强向黄燕平借到人民币壹仟肆佰万元正,月息2%每月贰拾捌万元正,从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共欠壹佰肆拾万元正”的《欠利息单据》给原告黄燕平,被告景某公司、林某公司在担保人栏上签名、盖章。被告邱柏强与被告冼燕梅是夫妻关系,复婚登记时间是2012年6月28日。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邱柏强、冼燕梅因经营公司需要,向原告黄燕平借款后,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责任。关于利息的计算,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邱柏强、冼燕梅从2013年6月1日开始没有支付利息,原告要求从当日开始计算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原告对被告邱柏强、冼燕梅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景某公司、被告林某公司为被告邱柏强、冼燕梅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虽然没有约定承担何种保证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此,被告邱柏强、冼燕梅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景某公司、林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担保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景某公司、林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邱柏强、冼燕梅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柏强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黄燕平1400万元及支付利息(从2013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计算本金1400万元);二、被告冼燕梅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被告广州市景锋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林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州市景锋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林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邱柏强、冼燕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200元,减半交纳571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邱柏强、冼燕梅负担,被告广州市景锋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林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的相应标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焕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谢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