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让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让民初字第3号原告王某某,女,198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委托代理人逯启雷,黑龙江玉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7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逯启雷、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8月28日登记结婚,婚生男孩张某某,现年6周岁。因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和,且男方存在严重酗酒行为,经常大闹,导致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2012年5月28日在本院起诉离婚,后考虑给双方和好的机会,但是后期被告没有任何改变,仍然如此,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结婚证一本,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2012)让民初字第1287号民事判决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6月19日,原告就离婚起诉至让区法院,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28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婚生男孩张某某(2009年4月24日出生),现年5周岁。现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和,且被告存在严重酗酒行为,导致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另查:原告曾于2012年6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2年8月判决不准予离婚。庭审中原告称,法院判决之后双方和好了,原告也给被告机会,但还是没有办法共同生活,故提起本次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婚姻基础较好。原告虽曾于2012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在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已和好,现原告又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提交��据予以证实,鉴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无法定离婚事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既然被告不同意离婚,在今后的生活中应多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夫妻间要相互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关心,共同经营双方建立的婚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及邮寄送达费22元均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 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