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2010年3月30日因扒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6日被富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富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曹炜,浙江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富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富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4)9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富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盛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辩护人曹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上午,被告人周某窜至本市富春街道妇保医院一楼儿科二号办公室,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得被害人韦某放在地上手提袋内的黑色女式钱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578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周某处追回人民币1950元并发还被害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退缴赃款人民币38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韦某的陈述,证人孙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孙某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被告人被抓获当天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交易明细信息,监控录像光盘2张,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在医院窃取病人家属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周某当庭认罪,退赔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曹炜提出被告人周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请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等,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六)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周某退缴在案的赃款人民币3850元,发还被害人韦艳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渭军人民陪审员 朱琳莲人民陪审员 陆全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骆芝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