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盱民初字第1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刘晓玲与李剑、李春胜民��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玲,李剑,李春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盱民初字第1714号原告刘晓玲,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孙国忠,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剑,个体户。被告李春胜,个体户。原告刘晓玲与被告李剑、李春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国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剑、李春胜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晓玲诉称,2010年秋,被告李春胜以做粮食生意承包土地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至2013年1月26日被告李春胜陆续偿还部分借款,双方于当日结算尚欠原告本金60000元,由被告李春胜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应原告的要求,被告李剑也在该借条上签字,愿意偿还该借款,并约定及时偿还,至今两被告分文未付。被告李剑、李春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剑系被告李春胜之子。2010年秋,7月11日,被告李春胜以做粮食生意承包土地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被告李春胜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2013年1月26日,双方结算被告李春胜尚欠原告60000元,由被告李春胜向原告刘晓玲重新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李剑同时在该借条上签字。上述借款两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刘晓玲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给付义务。被告李春胜向原告刘晓玲借款尚余60000元未付,被告李剑在借条上签字,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事实清楚,并有证据证实。现原告刘晓玲主张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晓玲要求两被告承担自2013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4倍给付利息,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利息的存在,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剑、李春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晓玲人民币6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剑、李春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姚月梅代理审判员 高 林人民陪审员 余从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余 瑞附:相关法律���文及司法解释《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