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迎民初字第1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张丽娟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迎民初字第1196号原告张丽娟,山西焦煤集团职员。委托代理人詹秀贞,北京德和衡(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治中,北京德和衡(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住所太原市迎泽区双塔西街50号安业商务区C座。注册号:140191109001085。负责人赵荣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米锴,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高海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员工。原告张丽娟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德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娟的委托代理人詹秀贞,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米锴、高海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娟诉称,我在被告处为自己所有的晋A×××××路虎揽胜轿车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选择修理厂特约条款和不计免赔率等险,其中机动车损失责任限额为826200元。2014年5月27日,该车在太原市新晋祠路祥云桥口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该车负全部责任。随后经委托鉴定和维修,先后支付鉴定费、维修费共计396630元,因双方未能就理赔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381630元,鉴定费15000元,共计39663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及其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并维修车辆有异议,并认为由于原告方驾驶员不予配合进行定损,我公司未能对保险车辆进行准确定损;对于原告执行委托鉴定产生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责任,不予认可;请求对保险车辆依法进行司法鉴定,并以司法鉴定结论进行理赔。经审理查明,涉案晋A×××××路虎揽胜轿车系原告所有,2014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约定的保险名称包括机动车辆损失险826200元及选择修理厂签约条款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止,并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14872元。2014年5月27日22时05分,该车在太原市新晋祠路祥云桥口发生追尾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车负全责。2014年5月30日,原告自行委托山西汇通司法鉴定所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车辆损失材料费353030元,修理工时费28600元,两项合计38163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0元,该鉴定报告未注明维修材料参照的区域标准。之后,原告在北京双顺伟业汽车维修中心对涉案车辆进行了维修,支付维修费381630元。本案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涉案车辆维修费进行价值评估,鉴定机构依据修复项目替换配件,按照太原市市场价格及配件的种类档次作出司法鉴定,结论为涉案车辆的损毁评估价值为232765元,其中材料评估值为219665元,修理工时费为13100元。庭审中,原、被告对于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确认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主体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保险费发票、保险条款、原告委托进行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及修理清单、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的取得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待证事实具有法律关联,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对涉案车辆签订的保险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对涉案车辆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依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车辆在本案事故发生时,驾驶人驾驶证在有效期内,准驾车型与投保车辆相符,属于合法驾驶人,由此发生保险事故,属于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作为保险人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保险金。关于涉案车辆损失数额如何确定问题,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未注明维修材料参照的区域标准,而由被告申请法院进行的司法鉴定,以太原市市场价格作为参照标准,足以反映涉案车辆的真实维修价格,当事人对该鉴定未提出重新鉴定、补充鉴定申请,对此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用问题,因该费用并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之内容,也非由于被告不予及时定损致无法完成车辆修复导致原告进行鉴定确定维修价格而发生的费用,而是原告单方自行委托鉴定所发生,且该鉴定未作为认定本案车损的依据,故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丽娟保险金共计二十三万二千七百六十五元。二、驳回原告张丽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以尚未清偿的债务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德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崔凯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