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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覃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某,曾用名覃启叶,男,1985年12月20日出生,壮族,广西上林县人,小学文化,住上林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4)2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9时许,被告人覃某某窜至东莞市虎门镇北栅社区南坊*路三巷8号404房,趁无人之机,用钥匙打开房门入内盗走被害人杨某的1台华硕牌K50AF型笔记本电脑(价值840元)。得手后,覃某某逃离现场。同日9时30分许,覃某某因形迹可疑,在该镇北栅社区S358省道润福源商场门前路段被民警抓获,当场缴获上述被盗赃物。破案后,上述财物已发还被害人杨某。以上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覃某某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对量刑建议没有意见。根据现行刑法规定,入户盗窃的,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财物已被缴回,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明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邝中允第2页共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