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法刑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陈志林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林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刑初字第0003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志林(曾用名陈治林),男,1975年出生,重庆市涪陵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强奸罪于1996年4月24日被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4年1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抓获,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武隆县看守所。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志林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徐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志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1日0时20分许,被告人陈志林为盗窃财物进入武隆县双河乡仁德山庄二楼李某某卧室,将沙发上的衣物报到后院一房间内(无门,可供游客自由出入)翻找,窃取到李某某裤包内的6300元现金后被蔡某某发现。被告人陈志林为抗拒抓捕,用木条凳逼退蔡某某后,砸向蔡某某便跑出农庄,蔡某某追赶陈志林,陈志林又捡起路边的石头扔蔡某某后掏包,在抓捕过程中��蔡某某食指背部擦伤,经检验,属外力所致的软组织损伤。公诉机关提出证据指控被告人陈志林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处并提出量刑建议。被告人陈志林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0时20分许,被告人陈志林为窃取财物秘密进入武隆县双河乡仁德山庄二楼李某某卧室,将沙发上的衣物盗走并抱到屋后搭建的简易饭厅(呈开放式,可自由出入)翻找,被楼上的蔡某某(系李某某的公公)通过监控发现。被告人陈志林在盗得李某某裤袋内的6300元现金后藏于桌下被蔡某某找到,为抗拒抓捕便先用木凳逼退蔡某某并砸向蔡某某而逃离农庄,蔡某某紧追其后,被告人陈志林又捡起石头抛向蔡某某并趁机逃跑。在此过程中,蔡某某被致右手食指背部表皮擦伤。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陈志林被抓获归案,后��父亲陈某乙代为退赔6300元,蔡某某对被告人陈志林的行为表示谅解。另查明,被告人陈志林因犯强奸罪于1996年4月24日被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4年1月5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户籍信息;3.抓获经过、刑事拘留证、逮捕证;4.被害人李某某、蔡某某、盛某某的陈述;5.证人周某某、潘某某、罗某某、陈某甲的证言;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7.活体检验记录;8.收条、谅解书;9.视听资料;10.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志林为盗窃他人财物,进入他人住所盗得财物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和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志林有故意犯罪的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但在被抓获归���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近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志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8年8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柯小兰代理审判员 刘秋艺人民陪审员 陈文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万 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