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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敖民初字第6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贾赢与贾国东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贾国东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6059号原告贾某(曾用名贾某某),女,汉族,学生,住赤峰市敖汉旗。法定代理人邹德芹(系原告母亲),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贾国东,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贾某诉被告贾国东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15年10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的法定代理人邹德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国东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诉称,被告是我父亲,被告与我母亲邹德芹于2009年6月25日经古鲁板蒿乡人民政府调解离婚,当时约定我随我母亲生活,被告每年给付我抚养费4000元,2009年至2012年被告按调解协议约定给付了抚养费,但自2013年1月起被告拒绝给付我抚养费,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支拖不付,故我起诉,要求被告按调解协议约定给付我自2013年1月起至2015年12月份的抚养费12000元,自2016年1月起被告每年给付我子女抚养费4000元,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给付清,至我十八岁时止。被告贾国东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内容。经审理查明,原告贾某系被告贾国东之女,被告贾国东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邹德芹于2009年6月25日经古鲁板蒿乡人民政府调解离婚并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协议载明:1、女孩贾某由申请人(邹德芹)抚养,被申请人(贾国东)每年支付给申请人(邹德芹)肆仟元(4000.00元)人民币抚养费。2、申请人(邹德芹)与被申请人(贾国东)财产自行分割完毕。调解员钱玉、陈永昂2009年6月25日。原告自称被告将2009年7月至2012年12月的抚养费已给付,自2013年1月起被告拒绝给付抚养费,被告未到庭对抚养费给付情况未能进行说明,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尚欠约定的抚养费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古鲁板蒿乡人民政府人民调解协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能够认定。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约定的2013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抚养费,因其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尚欠此部分款额,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被告应负担其2016年以后的抚养费每年4000元的请求,此额度未超过相关标准限额,对此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国东自2016年1月起每年给付原告贾某抚养费4000元,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给付清当年的抚养费,至原告十八周岁时止。驳回原告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贾国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佟贵江审 判 员  姚广峰人民陪审员  王淙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鑫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