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诸朱民初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张宗旗与孙原朋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宗旗,孙原朋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朱民初字第846号原告张宗旗。委托代理人李永方。被告孙原朋。原告张宗旗与被告孙原朋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重明独钎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宗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原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份,原告在某处购买平房一套,被告称能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土地证手续,并从原告处拿走现金15000元,称用于为原告办理产权证手续,后被告迟迟未能为原告办理产权手续,经原告催要,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500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被告以能为原告购买的房屋办理房产证为由,从原告手中支取15000元,后被告未能履行承诺,经原告催要,2014年11月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张宗旗人民币15000元正大写壹万伍仟元正2014.11月7号欠款人孙原朋”。原、被告因还款事宜致成纠纷,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称被告欠款,提交了欠条证明,证据充分,对原告提交的欠条,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债务应当偿还,涉案欠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告依法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现起诉被告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答辩、质证权利。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认定原、被告的欠款数额为1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孙原朋偿还原告张宗旗欠款1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孙原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重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少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