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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浏民初字第04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原告浏阳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名正、覃红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浏阳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名正,覃红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浏民初字第04772号原告浏阳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集里街道办事处石霜北路123号。法定代表人杨文杰,经理。委托代理人宋钧雷、刘汉辉,系该公司职员。被告杨名正,男,196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覃红,女,1982年6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浏阳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公司)与被告杨名正、覃红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左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昺阳担任法庭记录。本案原告碧桂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钧雷、刘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名正、覃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碧桂园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17日签订编号为201301231602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原告位于浏阳碧桂园观澜一街1栋1602号房屋一套,合同总价为人民币669880元。被告分别于2013年9月8日、2013年9月17日缴纳了定金和首期购房款共计人民币267952元。被告拖延支付二期楼款和三期部分楼款,至今尚有90964元三期购房款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同时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第1项约定:若买受人逾期向出卖人支付房价款,自本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向原告共支付房款578916元。被告自2013年12月17日起开始拖欠购房款,原告虽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一再拖延,仍有部分楼款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上述欠款行为违反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的约定,已构成了严重违约。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第109条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购房款90964元,同时按买卖合同的约定按欠款金额每日0.03%计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给原告,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杨名正、覃红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17日签订编号为201301231602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原告位于浏阳碧桂园293栋1602号房屋1套,建筑面积163.1平方米,单价为4107.17元,总金额为人民币669880元。买受人杨名正、覃红在签订合同时付总房价款的40%即267952元,2013年12月17日前付30%即200964元,2014年3月17日前付30%即200964元。同时合同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自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二被告分别于2013年9月8日、2013年9月17日缴纳了定金和首期购房款,共计人民币267952元。被告拖延支付二期楼款和三期部分楼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支付了购房款190964元,2014年9月29日支付了120000元。二被告至今仍然有90964元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营业执照及被告身份户籍证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购房定金及购房款发票,欠款明细,律师函及回执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应按时按约支付购房款,现二被告未能按期支付购房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欠款及按合同约定自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按日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杨名正、覃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尚欠浏阳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90964元,并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21元,减半收取1260.5元,由杨名正、覃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 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昺阳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