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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玉中民一终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宝林与被上诉人张德麟、张德平、张会玲、张惠萍法定继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中民一终字第4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曾用名张小林、张晓林),男,1953年10月16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何文,云南汇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1965年9月28日生,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1971年2月26日生,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女,1965年9月28日生,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丁,女,1969年4月10日生,汉族,居民。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桂凤、张江,江川星抚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云南省江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江民一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何文,被上诉人张某乙、张某丙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桂凤、张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张兴华曾用名张新华,与吴兴芝系夫妻,二人共生育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某及张永林六个子女,张永林于2岁时去世。张兴华于2002年12月17日去世,吴兴芝于2009年1月7日去世。张兴华、吴兴芝在世时有祖遗房产一套,位于原江川县城湖滨路南段。1996年2月13日,江川县土地矿产资源管理局向张兴华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张兴华,地址位于老街路,即现在的大街街道大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老街,用地面积为60.6平方米,共有使用权面积为38.6平方米,其中分摊面积12.9平方米,四至分别为……。该房屋的顶部现已被张某某拆除,双方确认该房屋价值人民币110000元。另张兴华、吴兴芝于1984年向集体购买了位于江川县大街街道大街社区居民委员会湖滨路南段的猪圈两个。1996年2月15日,江川县土地矿产资源管理局向张兴华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张新华,用地面积为41㎡,建筑占地41㎡,四至分别为……。双方确认该房屋价值人民币60000元。另查明,张某某与王焕仙结婚后于1981年分家单吃,其在江川县湖滨路中心花园东南角建盖了占地面积为120平方米的土木结构房屋一幢,后因规划,张某某搬迁至江川县城星象路与大庄路交界处,即现在的江川县大街街道大街社区居民委员会星象路。1996年,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丁向王来仙支付9000元购买老房子,该房屋被张某甲拆除后建盖为新房屋。张某某分出单吃后,未对张兴华、吴兴芝履行赡养义务,张兴华、吴兴芝一直与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居住、生活。张某丙、张某丁出嫁后,张兴华、吴兴芝主要由张某甲、张某乙赡养。张兴华与吴兴芝去世后的丧葬事宜均由张某甲与张某乙出钱操办。2014年4月9日,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以张某某为被告向法院起诉称,父母去世前张某某对父母一直没有履行过赡养义务,父母的医疗费和丧葬费均由张某甲与张某乙分摊,父母去世前未留下书面遗嘱。2014年3月,张某某在未征得四人同意的情况下竟开始拆除老街路的土木房屋,欲独自重建,经反映到村上无法调解。故起诉请求判令位于江川县城老街路的土木结构房屋和老街湖滨路南段的两个猪圈归四人继承。诉讼中,关于房屋如何分割,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丁同意将房屋并给张某乙,由张某乙折价补偿。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张兴华、吴兴芝在世时取得了江川县大街街道大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老街及江川县大街街道大街社区居民委员会湖滨路南段房屋的所有权,该两处房屋属于张兴华、吴兴芝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属于本案诉争遗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张兴华、吴兴芝死亡时未订立遗嘱,也未订立遗赠扶养协议,其二人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某系张兴华、吴兴芝的子女,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为此,张兴华、吴兴芝的遗产应由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某共同继承,张某丙、张某丁出嫁后未继续赡养张兴华、吴兴芝,张某某在分家后也未对张兴华、吴兴芝履行赡养义务,在张兴华、吴兴芝去世后也未出资操办丧事,对张兴华、吴兴芝的遗产应当少分,张某甲、张某乙对张兴华、吴兴芝尽了赡养义务,在分得张兴华、吴兴芝遗产时应当多分。综上,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某各享有江川县大街街道大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老街房屋及江川县大街街道大街社区居民委员会湖滨路南段房屋10%的份额,张某甲、张某乙各享有该房屋35%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本案诉争的江川县大街街道大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老街及江川县大街街道大街社区居民委员会湖滨路南段房屋面积小,若进行实物分割将损害房产的效用,且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丁也表示愿意将继承所得份额并给张某乙,由张某乙给予经济补偿,为此,上述房屋均不宜分割,应以折价补偿的方法进行处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确认的房屋价值及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丁的处理意见,位于江川县大街街道大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老街的房屋归张某乙所有,由张某乙折价补偿张某甲38500元,折价补偿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某各11000元。位于江川县大街街道大街社区居民委员会湖滨路南段的房屋归张某乙所有,由张某乙折价补偿张某甲21000元,折价补偿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某各6000元。张某某辩解认为张兴华、吴兴芝在世时曾口头表示要将江川县老街路房屋交由其继承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江川县大街街道大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老街的房屋归原告张某乙所有,由原告张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张某甲房屋折价款人民币38500元,给付原告张某丙、张某丁、被告张某某房屋折价款各人民币11000元;二、位于江川县大街街道大街社区居民委员会湖滨路南段的房屋归原告张某乙所有,由原告张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张某甲房屋折价款人民币21000元,给付原告张某丙、张某丁、被告张某某房屋折价款各人民币6000元。”宣判后,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分割遗产时显失公平。首先,原判认定上诉人分出单吃后未对父母履行赡养义务及父母主要由张某甲、张某乙赡养与客观事实不符,因当时父母年纪尚轻,不需要子女进行赡养,四被上诉人也尚未成年,并无赡养能力,上诉人作为长子在以前的多年共同生活中曾协助父母对四被上诉人履行了抚养义务,不仅在生活上给予应有的帮助,还在学业上给予支持直到他们成家立业,父母年老体弱时上诉人及妻子也根据自己的家庭状况支付过治疗的费用,原判认定上诉人没有对双亲履行过赡养义务无证据证实。其次,原判认定“1996年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丁向王来仙支付9000元购买老房子,该房子被张某甲拆除后建盖为新房屋”与客观事实不符。父母在世时曾口头分家析产确定老街房屋分给上诉人,现张某甲建盖的部分就是分给他本人的份额,湖滨路南段的两个猪圈分给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未参与分配,一审未对此认真分析评判,认定上诉人对父母未尽赡养义务,剥夺上诉人对上述房屋的分配权是不公平的,且原判将与本案没有联系的上诉人自己审批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也一并加以认定,导致混淆了遗产范围。第三,就算是按原判认定的情况,上诉人也应当得到约34000元的遗产继承份额,原判不考虑上诉人早些年对整个家庭的贡献及对父母尽过赡养义务的实际,将上诉人等同于出嫁多年的两个妹妹对待,仅由张某乙补给上诉人17000元,也未将张某甲得到的房产纳入遗产范围一并评估分割显失公平。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老街房屋和湖滨路房屋归上诉人所有,由上诉人以双方认可的价值按同等份额折价补偿四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分割遗产客观公平。原判认定张某某未对父母履行赡养义务不仅与客观事实完全相符,且有张某某一审庭审中的明确陈述予以证实,张某某也未对四答辩人履行过抚养义务;1996年张某甲等人向王来仙购买房子不仅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还有一审法院对相关人员所作的笔录予以证实;父母在世时也未进行过任何形式的分家析产,张某某分家单吃后擅自将四答辩人和父母经审批取得的位于江川县湖滨路中心花园东南角120平方米的宅基地上建盖的房屋霸占,后因规划该房屋被拆迁,拆迁补偿款全部由张某某领取,没有给父母及四答辩人一分,且政府在江川县城星象路补给的135.1平方米的建房地基也全部是张某某占了建房,现张某某还想独自霸占父母其他财产于情于理于法都不合。张某某在父母需要赡养时未对父母尽过任何的赡养义务,根据《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本应不分给张某某任何遗产,原判分给其10%的份额已够照顾。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张某某向本院提交三组证据:1、户口本。证明张某某系争议房屋所在地的小组成员。2、录音光盘一份。证明张某某早期对家庭的贡献比较大以及张某某履行了赡养义务。3、《证明》一份。证实张某某现在居住的房屋系自行批建,与本案涉诉的房屋无关。经质证,张某乙一方认为张某某提交的三份证据均不属新证据。对户口本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继承并不以是否是小组成员为准,而是以与被继承人有亲属关系为认定标准。对录音光盘和徐宝强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李云仙及业坤均没有出庭作证,无法确定是否是其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录音的大部分话语都是张某某和王焕仙所说,可能存在对业坤和李云仙的误导,也不能证明张某某对父母尽过赡养义务。本院认为,张某乙一方对张某某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明》及录音光盘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张某乙一方均不予认可,张某某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经二审审理,除张某某对原判认定“1996年,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丁向王来仙支付9000元购买老房子”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向王来仙购买的房屋也系父母的遗产;张某乙一方对“张某某与王焕仙结婚后在江川县湖滨路中心花园东南角建盖了占地面积为120平方米的土木结构房屋一幢”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建盖该房屋时其四人也出过力,但与本案无关外,查明的其余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庭审中,针对张某某对父母尽了什么养老义务的问题,张某某陈述:“粮食、生活费我们没给过,医药费这些我们没出过,丧葬费我们也没出过,我去找过原告了,但是他们都没跟我们说,所以我们也没有给过,生活费的话我们觉得村上给的补贴就够老人生活了。”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判确定的折价分割方式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张某某上诉主张争议房屋应判归其所有的主张能否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张某某主张其对父母尽了赡养义务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及其一审庭审中陈述“粮食、生活费我们没给过,医药费这些我们没出过,丧葬费我们也没出过”不符,张某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张某某未尽赡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应当少分或者不分,故其上诉要求将争议房屋判归其所有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案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丁均同意房屋由张某乙继承,由张某乙折价补偿,关于具体份额,张某甲、张某乙对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当多分,原判确定的继承份额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应予维持。关于房屋的价值,系一审中各方当事人共同确认,现张某某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其上诉主张向王来仙购买的老房子也系父母遗产,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亦不予采纳。至于张某乙一方答辩提到的张某某与王焕仙在湖滨中心花园建盖的房屋,庭审中其四人明确不在本案中处理,故二审对此不予审查。综上,张某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张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延林代理审判员  赖欣吟代理审判员  段 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吕晓娟 微信公众号“”